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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兴家:贞节与权利——清代 “强占良家妻女” 条例研究
2020-12-02 12:36 宋兴家  法律史评论   (阅读: )

宋兴家:《贞节与权利——清代 “强占良家妻女” 条例研究》,载《法律史评论》2020年01卷(总第14期),第79-90页。

作者简介

宋兴家, 东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博士研究生。

摘要

清代 “强占良家妻女” 律下打击抢卖妇女的条例渐增, 其内容从打击奸占妇女之势要渐及惩罚一切抢夺妇女之人群, 针对侵犯妇女的拟罪标准渐趋严厉, 抢夺妇女行为之科刑亦逐渐加重。通过对条例内容及司法实践中法司官员审判的辨析可知, 被抢妇女的贞节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司法实践中超越当事人出身、 阶层的价值所在, 是关系罪行拟定、 影响罪犯量刑的核心尺度。

关键词

关强占良家妻女;妇女贞节;良奸有别;法律儒家化


妇女贞节是帝制后期国家所关切的重要问题, 清王朝通过赡养八旗寡妇、 对节烈妇予以旌表等活动, 逐步将关于保护妇女贞节的观念向八旗及基层社会推展。清代自 上而下推广的、 接受日益广泛的贞节观, 应该会对当时运行的法律有所影响。清代不 断修订的司法条例为我们了解该时期法律中的贞节观提供了一个可能的视角。本文聚 焦于清律中保护妇女贞节及人身安全的 “强占良家妻女” 律, 通过对其律下条例内容的变迁、 增订过程的考察, 结合相关案件的审拟, 揭示妇女贞节在清律中条例增纂及 司法实践中的深入影响。

清前期的“强占良家妻女”律例

“强占良家妻女” 为明代创设的新律, 收录 《大明律》 中 《户律》 的婚姻门内, 其内容是:“凡豪势之人, 强夺良家妻女, 奸占为妻、 妾者, 绞。妇女给亲。配与子 孙、 弟侄、 家人者, 罪亦如之。男女不坐。”王肯堂对该律的解释为:

豪势有分别, 豪是豪强, 势谓有力者。强夺二字重看,以豪势用强,则虽托有媒聘, 亦强夺也。奸占二字, 一说宜分开看,奸止是奸宿而不必为妻妾,若占则终为己有,然细详还相连看。必是妇归原夫, 女归父母,故曰给亲。虽不自取,配与子孙弟侄家人为妻妾者, 豪势亦坐绞。盖其迹虽有自占与配与子孙等之异, 而强夺之情一也。男女不坐, 男是子孙弟侄家人, 女即所夺妇女, 仍离异给亲。

关于该律的量刑, 明代律学家雷梦麟在 《读律琐言》 中强调只要强夺之妇女被奸即坐, “ ‘奸’ 字句绝, 虽不占为妻、 妾, 但奸亦坐”。王肯堂则建议律中 “奸占” 二字需要连看, “奸” 只是奸宿而不一定会收为妻妾, 而 “占” 则是将妇女据为己有, 认为该律适用的是豪势之家强抢妇女之后又占为妻妾的恶行。后出之《大明律集解附 例》 因袭王肯堂的看法, “强夺二字重看, 奸占二字或谓当作二项, 谓奸止是奸宿而不 必为妻妾, 若占则终为己有, 细详还相连看, 为是盖用强而不以礼娶, 故云奸占也”, 并强调 “若强夺而奸之” 者, 则可以使用强奸律。考虑到若案件中被抢妇女只被强奸 而尚未被收为妻妾可以直接援引强奸律, 而 《刑律 犯奸》 中规定 “强奸者, 绞;未成者, 杖一百, 流三千里”,则 “强占良家妻女” 律中所认定的强夺良人妻女后又行奸 占的罪行较强奸律加重, 而同拟绞刑, 量刑相对为轻。该律打击的对象是强占良家妻女的豪势之人, 对于强夺良家妻女后奸占为妻妾或 是配与子孙、 弟侄及家人的行为直接判处绞刑。嘉靖年间的 《问刑条例》 中增入:“凡 强夺良人妻女, 卖与他人为妻妾者, 比照强夺良家妻女, 奸占为妻妾, 绞罪, 奏请定夺。”其惩处对象不再限于豪强、 有势力之人, 凡强夺良人妻女后卖与他人为妻妾者都比照前律拟以绞刑。万历时期附于该律下条例略有变动:“凡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 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 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 奏请定夺。”相较于前例, 增入打击强夺良人妻女并投献给王府及其他勋戚势豪之家的条款,且同样比律拟绞。清顺治年间修律基本沿袭明律,该律及条例无甚改动, 其内容如下:

凡豪(强)势(力)之人, 强夺良家妻女, 奸占为妻、妾者,绞。(监候) 妇女给亲。(妇归夫, 女归父。) 配与子孙弟侄、 家人者, 罪 (罪归所主) 亦如之, 男女不坐。(仍离异, 给亲。) 条例一、强夺良人妻女,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并勋戚势豪之家者,俱比照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绞罪, 奏请定夺。

在实际的案件审判中, 亦是完全按照该律来进行判定, 如康熙十八年 (1679) 发 生在湖广地区的胡玉书强抢关氏一案:

胡玉书窥关象乾有妹关氏新寡,自恃豪强, 纠同伊子胡大雄及张笃生等拥入象乾家就于卧榻将关氏赤体抢抱, 与伊子大雄为妻。胡玉书合依凡豪强之人强夺 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 妇女给亲, 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律, 应拟绞监候。张笃生等附恶横行, 均依不应重律杖责。胡大雄随伊父同行, 查律文内罪归所主等语,大雄应免罪。关氏照律离异给与伊兄关象乾。至关成久病,因气身死,审无殴伤之情,无庸议。奉旨,这案着再确议具奏。

该案审判依 “强占良家妻女” 本律,强抢之胡玉书拟绞,其子免罪,被抢之妇离异给亲。其中帮同抢夺之张笃生的判决应是参考了王肯堂 《笺释》 内容, “若依强奸未成律,其随从不伤人, 止问不应杖罪。若伤人,问斗殴,随从抢夺有卑属,不可从家人共犯免科,俱问不应杖罪”, 而被拟以不应为重罪杖八十。

明代及清前期该律下所增条例打击人群有所扩大, 不特定针对 “豪势之人” 而扩展到一般强占良家妻女之人;惩处的行为从强占良家妻女为妻妾, 渐及卖与他人为妻妾及投献王府、势要之家, 虽然被抢妇女的结局呈现出差异, 但其实质仍针对强占他人妻女的行为;条例的量刑也不曾出入,而完全依照本律拟绞。此外,该律对于案中 为从及被胁迫参与之人,没有明文规定如何予以惩处。这也给了具体审拟案件的司法官员较大的自由,而当时律学家的私家著述为案件的审拟提供了参考。

抢夺妇女条例的修订

该律在乾隆年间增入数条条例。乾隆五年 (1740), 经甘肃按察使赵城奏准, 增入关于强夺良家妻女尚未奸污如何量刑的条款:

嗣后强夺良家妻女中途夺回, 及尚未奸污者, 照已被奸占绞监候律减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至于男女成婚, 问名定约, 岂容改易。若因所定之女病亡残废, 辄将女之姊妹用强抢夺, 实与豪势之人抢夺奸占无异。嗣后如有将所定之女之姊妹用强抢夺已被奸占者, 依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律拟绞。若中途夺回及尚未奸污者, 亦减一等, 杖一百流三千里。

乾隆六年 (1741) 刑部因议覆四川按察使李如兰的条奏, 纂例对触犯该律的从犯定罪。条例的制定者认为:“夫妇为人伦之本, 豪势之人用强强夺, 或占为妻妾, 或配与子孙弟侄家人, 已经成婚, 此等不法之徒, 拟以缳首, 洵不为枉。” 若妇女中途即被夺回, 或虽已到家而尚未奸污, 即所抢妇女之名节未亏, 故而所犯之罪名也应该量减。该例以被抢妇女是否被污、 名节可曾被损为尺度, 若未被奸污则照已被奸占绞监 候律减一等。而强奸本律中强奸未成亦是杖一百流三千里, 该条例中强抢良家妇女未 成或未被奸污与其量刑一致。因定亲之女病亡或残废而强抢其姊妹, 视同豪势之家强 占良家妇女给予惩处。

乾隆六年例将强占良家妻女案件中分出首、 从及被胁迫之犯,根据案情也分为被强抢已奸占及尚未被污两种情形量罪。而明末清初该律及附例未涉及犯案中首从及被抢妇女尚未被污的问题, 遇到这些状况该如何判决,可参考该时期司法官员中奉为圭臬的王肯堂《笺释》 中的建议: “若未成婚而被夺之妇取回,可作未成婚减五等。若依强奸未成律,其随从不伤人,止问不应杖罪。”乾隆初年所定条例中若妇女未成婚而夺回, 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从犯杖一百徒三年,被逼诱随行之人照不应为重律杖八十。两者相较,乾隆初年例量刑加重不少。乾隆六年,安徽巡抚陈大受因审拟强卖伯母之董宫一案,奏请定立有关强抢价卖家属的条例。其内容为:“凡聚众伙谋抢卖路行妇女, 仍照定例分别首从问拟外, 其 有并非伙众及抢夺非路行妇女, 若疏远亲属图财强卖者, 均照例拟绞奏请。倘期功卑 幼谋占资财贪图聘礼, 将伯叔母、 姑等尊属用强抢卖者, 拟斩监候。”② 该例包括对抢 夺路行妇女与抢卖亲属两部分拟罪的内容, 大体只涉及主犯, 从犯及其他人的量刑未 提及, 也未分已成未成。至嘉庆六年 (1801), 该例内容发生变动, 被分为两条条例, 其打击抢夺价卖亲属的条款独自成例:

凡谋占资财、 贪图聘礼, 期功卑幼用强抢卖伯叔母、 姑等尊属者, 拟斩监候。期功卑幼抢卖兄妻、 胞姊及缌麻卑幼抢卖尊属尊长, 并疏远无服亲族抢卖尊长, 卑幼者均拟绞监候。如尊属尊长图财强卖卑幼, 系期功杖一百流三千里, 系缌麻 发附近充军。未成婚者, 各减已成婚一等, 若中途夺回, 及娶主自送回, 未被奸 污者, 均以未成婚论。如妇女不甘失节, 因而自尽者, 期功以下卑幼, 及疏远亲 族, 仍照本例分别斩、 绞监候;缌麻尊属尊长, 亦拟绞监候;期功尊属尊长发近边 充军。若 (已成婚, 而妇女因他故自尽者, 仍依图财强嫁问拟, 不在此例) 娶主知 情同抢, 及用财谋买者, 各减正犯罪一等, 不知者不坐。(如因家贫不能养赡, 或虑 不能终守, 劝令改嫁, 并非图财图产起见, 均照强嫁例定拟。不得滥引此例。)

此例将涉及亲属之间的抢夺价卖案分为期功亲属、 缌麻及无服亲属两种情形分等量罪,强卖 “兄妻、 胞姊” 这两类期功亲属被纳入强卖缌麻亲属一起处理, 可见该条 例虽因服制案件而定但量刑时并未一一对应服制关系,且分等简单便于法司官员援引。值得注意的是,期功卑幼用强抢卖伯叔母、 姑等尊属直接拟斩监候, 从量刑上超出本 律及前项诸条例主犯定拟的绞监候。该条例针对的是抢夺价卖亲属的案件,而此前 “居丧嫁娶” 条亦定有强嫁例,一些案件在定刑时援引条例易发生偏差, 故该例明确标 注 “如因家贫不能养赡, 或虑不能终守,劝令改嫁,并非图财图产起见,均照强嫁例 定拟”。薛允升认为该例应与强嫁例并为一条, “例末小注云云,系指别于图财而言。即系居丧嫁娶门内,孀妇自愿守志例文注脚,似应将此二条修并为一”。宣统年间修律时, 该例被移入 《婚姻》 门的 “居丧嫁娶” 条下。

同一时期, 前述条例中关涉抢夺路行妇女行为的规定亦单独成例:例文所保护对 象为路行之妇女, 已不似律文及前述条例特别强调良家妻女。对于聚众伙谋抢夺路行 妇女并价卖或自为妻妾、 奴婢者直接斩立决, 量刑比本律拟绞监候加重。对于涉案且 知情的买主, 减正犯一等, 徒三年流三千里。涉案奴仆之主有连带责任, 若知情不举, 则比照知情故买治罪。并督促该管官员迅速捉拿伙抢之犯, 否则交部给予处分。对于 直接负责地方治安的总甲及八旗领催也会予以杖八十的惩处。

嘉庆十一年 (1806) 关于抢夺路行妇女的条例再做增订:增入聚众入室抢夺妇女的条文, 罪行等同于聚众抢夺路行妇女。不再以被抢妇女是否被污为尺度, 一经抢获出门即为已成, 为首之人斩立决, 为从者皆绞监候;即使未能抢获, 主犯仍拟绞监候, 从犯实发极边烟瘴充军;若伙抢妇女而拒捕杀人之人直接拟以斩决枭示, 帮从下手者 也拟绞监候。而刑部在审理抢夺路行妇女案件中, 并未严格遵循例文中 “或卖、 或自 为妻妾奴婢及被奸污者” 来判定抢夺妇女案已成未成, 而秉持 “断无入室抢夺出门后即属已成,在途抢夺拉走后犹得末减治理” 的态度, 在审拟该类案件时 “抢夺路行妇 女业经拉走者, 虽当时被获, 俱照已成科断”。

该例原本从 “白昼抢夺” 下移入, 其量刑自然是以原律为蓝本,主犯拟斩。比起 “白昼抢夺” 本律,强抢妇女量刑比抢夺财物为重。参考 “白昼抢夺” 下因抢夺而杀伤人的条例, “凡白昼抢夺杀人者,拟斩立决。为从帮殴,如刃伤及手足他物至折伤以上者,俱拟绞监候。伤非金刃又非折伤者, 发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未经帮殴成伤 者, 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比照清中期关于轮奸妇女的量刑, “轮奸良人妇女已成之 案, 审实照光棍例, 为首斩立决, 为从同奸者拟绞监候, 同谋未经同奸余犯发黑龙江 与披甲人为奴”。聚众伙谋抢夺路行、 在室妇女其罪行不如白昼抢夺杀人及轮奸良人 妇女恶劣, 但其量刑完全与两者一致。该例所关涉案件中伙众与否或所抢是否为素有 瓜葛之家则是另外两项关涉案件判定的重要标准。其中并非伙众但抢卖与人为妻妾者拟 绞监候, 于先经媒说未定之素有瓜葛之家抢夺, 按照抢夺奸占本律例办理。其中的量刑原则 是:不伙众抢夺较伙众抢夺妇女罪行为轻, 抢熟识家妇女较抢素无瓜葛之妇女为轻。

从内容上来看,乾隆时期增纂的 “强占良家妻女” 律下条例都是打击抢夺妇女之条款, 与原有律例中强占良家妻女的已有所差别。科刑时以被抢妇女是否被污、 名节可曾被损为尺度,不似前期律例中奸占为妻妾才予量刑, 其量刑标准渐趋严厉。后出之条例甚至规定将妇女抢获出门或拉走即拟斩立决。该时期出台的 “强占良家妻女” 律下条例针对犯人的惩处亦明显有加重的趋势,如强抢妇女案件中从犯及被胁迫之人所拟处罚已比明末王肯堂所著《笺释》所拟为重,而聚众伙抢路行妇女或聚众入室抢夺妇女则与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白昼抢夺杀人及轮奸良人妇女量刑完全相当。

 抢夺犯奸妇女及兴贩妇女条例的出台

强占良家妻女律下条例修纂的再一波高潮出现在嘉、 道年间。嘉庆十年(1805)山东巡抚铁保咨请照轮奸犯奸妇女例,纂拟聚众伙抢犯奸妇女的条例。该请求随即得到刑部首肯并拟定颁布。

凡聚众伙谋抢夺曾经犯奸妇女已成, 无论在途在室, 首犯发黑龙江给披甲人为奴, 为从帮抢者, 杖一百流三千里, 同谋未经同抢之犯, 杖一百徒三年。如图抢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为从帮抢者杖一百徒三年, 同谋未经同抢之犯, 杖九十徒二年半。如妇女犯奸后已经悔过自新, 确有证据者, 仍以良人妇女论。

该例适用所抢为犯奸妇女的案情,比起先前问刑条例中聚众伙抢对象为普通路行 或在室之妇女,身份上无区别,只是贞节程度有差异。但所抢对象为良家妇女或犯奸妇女,其量刑差别极大,拟罪也是出入生死之间:聚众伙抢路行或在室妇女已成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皆绞监候, 而聚众伙抢犯奸妇女首犯发黑龙江为奴,为从者杖一百 流三千里;图抢入室未将妇女抢获者首犯拟绞监候, 为从实发极边烟瘴充军, 聚众伙抢犯奸妇女未成首犯杖一百流三千里, 为从帮抢者杖一百徒三年。

抢夺犯奸妇女之主犯不入死刑,这可能也导致了社会上许多人瞄准来历不明的女子、疑似犯奸或被贩妇女。而被抢妇女是良家还是犯奸妇女, 关乎抢犯身死及罪名出入,因而审拟抢夺妇女案件中的司法官员也格外关注被抢妇女的贞节问题。被抢妇女的清白不甚明晰,会给地方法司在量刑上造成困惑,尤以所抢被贩之妇女情形为特殊。嘉庆二十年 (1815) 山东省因为被抢妇女之案中有被父母所卖之幼女被抢后尚未被奸 污, 咨询刑部如何处理。第二年该省又因被抢妇女案中妇女已经被丈夫契卖但因身价 未交清而没转交与所买之人, 刑部认为 “妇女既肯听夫契卖, 虽身价尚未交清, 本夫 随同觅主, 而该妇女既甘心受鬻于兴贩之手, 已属失身, 自未便与良妇并论”。道光四年 (1824) 山东巡抚再次就聚众伙抢兴贩妇女的量刑问题咨询刑部:他认为被贩妇女与良家妇女区别明显,但大多数因不能违抗父母、翁姑之命而被贩, 直接给她们安 上犯奸之罪名, 宽纵了抢夺者本来的绞斩之罪行。在他看来被抢妇女多系 “贫乏之人,饥寒交迫,为父母者不得不鬻卖子女以活命”, 因她们一人被鬻而全家得以活命。为推崇风化及消弭渐增的抢夺兴贩妇女之风,有必要另行酌拟惩处措施。进而提议 “嗣后 伙众抢夺兴贩妇女之案可否于聚众伙谋抢夺良家妻女已成为首斩立决例上量减为绞监候, 为从再减一等发极边烟瘴充军”。此项建议经刑部诸员议后终见采纳, 大体照该 抚所拟纂聚众伙谋抢夺兴贩妇女例:

凡聚众伙谋抢夺兴贩妇女已成者, 为首拟绞监候, 为从实发云贵两广极边烟 瘴充军, 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如图抢未成, 为首实发云贵两广极 边烟瘴充军, 为从杖一百流三千里, 同谋未经同抢之犯, 杖一百徒三年。其有并非聚众, 但将兴贩妇女抢夺已成者, 为首发极边足四千里充军, 为从杖一百徒三 年, 同谋未经同抢之犯杖九十徒二年半。若图抢未成, 为首杖一百徒三年, 为从 杖九十徒二年半, 同谋未经同抢之犯, 杖八十徒二年。如拒捕杀伤兴贩之犯, 以 凡论。若系本妇及本妇有服亲属, 均依罪人拒捕律科断。

从量刑标准上来看, 因兴贩妇女贞节的不确定性, 聚众伙谋抢夺兴贩妇女, 其罪行介乎聚众伙抢路行妇女 (或在室妇女) 与伙抢犯奸妇女之间。这两次条例的编纂,最为凸显的是作为量刑尺度的被抢妇女的贞节。相较于律中规定的两造之间尊卑长幼、主仆、上下级等特殊关系构成量罪轻重的因素,以及侵害官吏、宗室、奴仆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群造成的同罪异罚的标准,所抢夺、 侵害妇女的贞节成为一项全新的量刑尺度。抢夺犯奸妇女, 其量罪明显低于抢夺兴贩妇女, 更是远低于抢夺良家妇女。这寓示着清代立法中歧视犯奸妇女、 提倡妇女贞节的理念。

贞节的尺度与抢夺良家妇女例的适用

“强占良家妻女” 律涉及良家如何界定之问题, 明代诸律著在解释、 论及该律时未予提及。清康熙年间律学家沈之奇所做 《大清律辑注》 对其解释为:“曰 ‘良家妻女’ 者, 所以别于娼家与卖奸之家耳, 非良贱有分别之谓也。妻女犹妇女, 妾亦在内,故下即曰妇女给亲。” 即认为除娼家与卖奸之家外皆为良家妻女, 其中身份低贱之婢女自应包含在内。

此外, 沈氏在该书中还认为婢女的贞节不应与良人的差别对待:“良奸婢下不注,应仍照凡人坐绞,其人虽贱,其性则贞,守贞被辱,与良人何异?” 觉得强奸他人婢女者应如凡奸,直接拟以绞监候。在乾隆五年 (1740) 修律中,在该律文于减凡奸一等句下增注 “如强者,仍照凡论拟绞监候。其强奸未成者,俱杖一百、 流三千里”。即将强奸他人婢女的行为完全同于凡奸来拟罪, 已成、 未成皆一致。

在强抢妇女案件中, 若所抢为婢女, 也不会因其卑贱身份而使抢者减刑。只要所 抢为贞节不亏之婢女, 即会按照强抢良家妇女例来拟刑。道光初年发生在山东省的阎兆书家婢女转妮被抢一案的案情为:任李氏因家贫将女儿转妮以四千钱的价格卖给李 姓、 魏姓, 李姓、 魏姓欲将转妮转鬻张王氏之夫张须未遂, 后将其卖给阎兆书家为婢;张王氏得知转妮来历不明后, 唆使李大牙等人去阎兆书家将转妮抢出。审理此案的山东省方面认为, “转妮虽未犯奸, 第既自卖兴贩妇女之手, 既不能与良家妇女并论, 自应遵照部议, 比照伙抢犯奸妇女已成例问拟”。但仍觉得无特别适合定罪的律例, 唯恐援引失当, 故而上说帖咨请刑部意见。刑部则坚定地认为抢夺婢女也应当按照抢夺良 家妻女来处理:

律称良家妻女者, 系对娼家与犯奸之妇而言, 非谓婢女与良家妻女有区别也。例称妇女, 则婢女亦在其中。参观各律, 虽良人殴他人奴婢, 若相侵财物者, 注云如盗窃强夺诈欺诓骗恐嚇求索之类, 不用此减律, 仍以凡殴法。即良人奸他人婢者, 律内注云:如强者仍照凡论拟绞监候, 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细绎例意, 良人与奴婢盗窃强夺诈钱诓骗并强奸他人之婢, 既照凡人一律问拟。则抢夺他人婢女, 自不得转较强奸等类为轻。且例载诱拐妇人子女, 即不分良人奴婢。抢夺重于诱拐, 以此隅反, 则抢夺他人婢女, 自应与良家妇女并论, 未便稍从轻减。

考虑到张王氏因为知道转妮是转卖的来历不甚明晰之女才起意纠抢, 与平空纠抢有所区别, 刑部衡情定谳, 最终酌量比照抢夺兴贩妇女新例问拟。但仍然重申:“妇女即经卖入良家, 即属良家妇女。如有抢夺他人婢女, 系由伊父母径自凭媒价卖,及虽买自兴贩之人,而抢夺之犯并不知情, 即应照聚众伙抢妇女及强抢各本例分别问拟,不得仍以抢夺兴贩妇女论, 以示区别而昭限制。”

妇女倘若被父母卖入良家为婢, 被抢时不得牵引抢夺兴贩妇女, 而得按照抢夺良 家妇女例办理。上述声明显然在今后的案件审拟中得到有效遵守。如道光初年发生的王幅智、李占魁等伙抢曾被母亲卖为婢女的王大姐一案。因该案被抢之王大姐涉及悔婚另许,属于律应离异之人, 算是失身之妇女, 故而审拟该案的县官及山东省方面都认为可以照抢夺犯奸妇女例拟罪。但刑部根据上述声明, 认定 “王大姐系伊母王氏径 自卖与高璜为婢, 高璜并不知情, 既经卖入良家, 即属良家妇女, 不得与犯奸妇女同 科”, 最终将案犯等依聚众伙谋抢夺 (良家) 妇女已成例予以处理。

在强抢妇女案件中, 所抢妇女身份为婢女并不影响其量刑, 最终还得根据被抢者之贞节来拟断。同样, 所抢者为娼妇之女, 法司在审判时也得考虑其本身的贞节。如山东省发生的胡得明等抢夺娼妇周箜氏抚养幼女省妮一案中, 该省以 “奸妇之女若媳 以及娼妓家抱养义女守正不污者较先曾犯奸后经悔过者尤为贞洁。如一经被抢,但论其家是否清白, 不计其身是否贞淫, 即照抢夺犯奸妇女科断,未为平允” 为由, 倾向于照抢夺良家妇女来办理。刑部亦认为不应该以其家清白与否为定, 而得根据其本身 是否犯奸来断:

妇女被抢例内止分曾否犯奸, 并未泥于律文良家字样, 且妇女犯奸后已经悔 过尚得以良人妇女论, 其并未犯奸之人, 尤不应复论其家是否清白, 更属显然。盖妇女以名节为重, 而抢夺之罪即以是否败人名节为区别。其在良家妇女守正不 污, 已经抢获固属败人名节, 若娼妓抱养义女经人抢获即不得以良女论。是其人 于毫无知识时已不幸入于娼妓之手, 已经抢获复拘于例内犯奸之条, 辄以抢夺犯 奸妇女论。揆之人情例义, 俱未允协。今被抢之人省妮既非犯奸之女, 则抢夺之 胡得明等例有抢夺妇女正条, 自不得牵引强夺曾经犯奸妇女之例。

《续增刑案汇览》 的 《强占良家妻女》 部分也有两起强抢娼妇并未犯奸之女的案 例。虽然都是按照强抢犯奸妇女例办理, 细析两妇女的贞节, 刘卉姐 “系娼妇刘孙氏 亲生之女, 虽尚未卖奸, 第素随伊母陪客饮酒洗诟, 习以为常, 即属寡廉鲜耻, 固不 得比之良家妇女, 亦不能与情非得已被鬻与兴贩之手者一例而观”;而娼妇范王氏之女金蔬 “陪客装烟捧茶, 形同娼妓”, “既系娼女,又形同娼妇,即与犯奸无异”。该案中刘卉姐,金蔬都是娼妇所生之女,且二人有饮酒洗诟、 陪客装烟之行为, 被认为行迹上与娼妇无异,故将两案都做抢夺犯奸妇女处理。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 可见在审拟抢夺妇女案件时,被抢妇女之贞节关系案情 判定、罪名出入是法司官员尤为注重的问题。只要妇女被抢时为贞节之女、无犯奸之行为, 即使其身为婢女,乃至出身娼家,仍能按照抢夺良家妻女例来办理。在该律下,能不能被当作 “良家妇女” 不直接由被抢妇女的出身、身份来判定,而主要取决于该妇女自身的贞节。贞节问题也是诸项关涉侵害妇女法条中所不可或缺的准绳, “律 例内凡关涉犯奸妇女, 除抢夺一项外,无论强奸、轮奸及因而杀死、 致令自尽等项,均与良妇有所区别”。妇女贞节不仅在苏成捷、 胡祥雨所研究的涉奸案件中成为案件审判拟罪的关键因素, 在不考虑妇女是否被污、 只要妇女被抢出即算已成的强抢妇女 诸例中, 亦是关涉案件审拟的决定性尺度, 贞节观对于清律中条例的编纂及案件审定 的深入影响可见一斑。


结语

“强占良家妻女” 律及条例内容从打击奸占妇女之势要到惩罚一切抢夺妇女之行为, 其中打击抢卖妇女的条款渐增, 针对抢夺妇女行为之量刑趋重, 清政府通过不断增纂的条例显示出其维护妇女人身安全、 保障妇女贞节的努力。通过对有清一代 “强 占良家妻女” 律的研究,特别是对其律下条例内容的变迁以及法司官员在相关案件审 理中量刑尺度的认知的考察可以得知:妇女贞节是清代法律所属深度关切的问题,清代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的贞节观念呈现出逐渐增强的趋势。清代法律对于妇女的保护是以其贞节为着眼点的, 若妇女贞节已失,就会被视为犯奸妇女, 在受到侵犯时法律并不给予其同样的保护。这也昭示着帝制晚期的中国,对于女性的歧视、压迫与束缚在法律层面亦是被认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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