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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冬:清代地方司法中的保释——以南部档案为中心
2020-04-22 23:27     (阅读: )

【学术论文】

清代地方司法中的保释

——以南部档案为中心

吴冬

 要:清代地方司法中的保释是指案件在审理结束后,部分诉讼参与者被官府管禁,由保人向官府提交保释请求,待承审官批准后解除其管禁状态的司法活动。它是清代一项基本的司法程序,也是官府为了震慑、管理讼民,维持基层司法稳定而采取的行之有效的司法实践之一。保释程序的相关环节有其特殊性:一方面清代法规对保释有诸多制度性规定;一方面承审官对保释的审批有时并不以也难以将“法律”作为唯一依据。保人利用保释策略企图达到保释目的,而承审官个人的治讼理念与怜悯之心等因素同样会影响到其审判结果,反映出官民在司法领域但又基于法律之外的一种博弈互动。本文以南部档案中的193件保状档案为主要资料,结合清代律例、官书,拟对清代司法中的保释及其程序运作中的官民互动作一考察。

关键词保释  司法实践  策略  博弈互动


清代司法语境下,保释意为“取保释放”或“交保释放”,是指案件在审理结束后的阶段,部分诉讼参与者被官府管禁,由保人向官府提交保释请求,待承审官批准后解除其管禁状态的司法活动。这种保释概念自先秦即已萌芽,并被历代统治者所重视。《周礼·秋官·司寇》载:“凡万民有罪过未于法而害于州里者……使州里任之,则宥而舍之。”“任”有担保、担任之意。若罪犯有其州里之人为其担保,则可宽宥。汉称“相保”,“似即周礼相保之义”;梁律有“五任之制”,“其无任者,着斗械”;北齐“并锁输左校而不髡,无保者钳之”。及唐,政府对保释条件多有规定。宋承唐制,除规定具保须满足一定条件外,保人对诉讼的影响和在司法领域中重要性逐渐增加。《州县提纲》载:“讼之初至,须取安停人委保,内有山谷愚民,顽不识法,自执偏见不可告语者,要须追停保人戒谕,庶或息讼。”从安停人和停保人的作用来看,大致相当于清时保人。至元,僧尼的司法地位高于百姓。一般罪犯徒罪以下可保,而“僧尼罪犯奸盗徒罪以上,不得监收,止令召保”。明时,“保释”作为单独的司法名词首次出现和使用。《思文大纪》载:“上曰:天气炎蒸,轻犯堂宜淹蒸,即敕刑部遵热审事例,通行省直,除人命强盗官粮军机外,其余军徒以下俱准保释,以迓天和。”清代,保释成为官府治讼的办法之一,“对簿之民,宜分为六,重者狱,其次系,其次管守,其次保释,其次待唤,其次听”。清末法制改革,在司法程序中引入了“保证金”程序。“凡不能依前条规定取保,而呈缴相当之保证金者,亦得释放。其保证金于本案完结后发还之。”从内容看,保证金应属“取保候审”程序。与此相似,刑律在保释程序中增加“收赎银”的规定,“凡死罪案件……追取收赎银四十两。如案关人命,以一半给死者家属养赡,一半入官,将该犯保释存留养亲”,提高了司法实践的灵活性。  

司法保释被历代官府所重视,迭代演进,成熟于清代。作为一种司法实践,保释活动在揭示清代司法程序与论证司法实态上的重要性不容小觑。而至今未见学界有较为全面、细致的研究,仅在清代诉讼制度的相关论著中有部分章节零星涉及。论述内容或仅把保释条件作一简略分类,或关注时段去清已远,或只将保释作其论述的一个注脚,或研究主题与此相异。其原因有二:一是单方面资料的话语缺失。虽有不少相关资料散见于清代各种法规、官书之中,但仅为官方规制,缺少与之互动的讼民和保民的声音,难以展开全面、鲜活的保释活动的研究;二是学界对清代司法制度、程序及运作、诉讼实态方面的研究投入极大的热情,而对保释这一现象则有意或无意地失之关注。事实上,对司法保释的研究,是揭示清代司法程序与运作图景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视角,也可透视司法活动中的官民互动过程。本文以南部档案中的193件保状档案为主要资料,结合清代律例、官书,拟对清代司法中的保释及其程序运作中的官民互动作一考察。

 司法活动中的保释条件

清代司法规定:“若今之涉讼,其不羁系者,必取具保人保其不逃避也。又今时讼结之后,亦有取保者,保其不再为非。”表明涉讼者(多指被告或败诉一方)无论在候审时或讼结后都须经担保才可被宥释。但并非所有案件皆可取保,案至何罪可保,或在什么条件下可保?以清代普遍实行的“五刑”刑罚制度来看,并参考相关法规与司法案例,应以“徒”罪为界限。罪不至“徒”刑,即可保释;已“徒”及“徒”以上之罪犯则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保释。

一、“徒”以下之罪保释

康熙七年(1668)敕谕:“以天旱敕内外刑官,除重囚外,其余轻罪即行保释。”何为轻罪?从清代上谕及刑律中法条可兹考证。雍正元年(1723“议准……其犯枷杖等轻罪人犯……审明减等,十日一次,汇题其人犯交该旗该地方官暂行保释”。《新增刑案汇览》载:“徒罪以下,准各犯先行保释,以冀恩膏。”又《谨慎刑狱条款》:“如遇奏案,仍照定例,将流、徒以上人犯收禁。如罪止笞杖及情罪可疑,被人牵连者,到案时审察情形,即行保释,毋庸羁禁。”由此可知,轻罪大抵为“五刑”体制中的“徒”以下之罪。罪刑止“徒”,即可保释。清初官吏蔡士英在饶州府及鄱阳县二监即有所实践:“将见在监内囚犯除人命、强盗照旧牢固外……其余杖罪以下尽兴保释。”

诉讼案中,查无实证,官府难以定罪可行保释。“凡证据难凭,或律无正条,或原告所控各结,间有疑窦者,即将被告取保释放,令其日后自行检束。”“审不知情,亦便保释,以省拖累”。法无可贷者,应立即正法。而情有可原者,则准予保释。除此之外,虽案涉重情,但“案内牵连被害之人,无关轻重者……录供之后即分别保释”。其他情罪可疑及牵连待质人等“暂予保释,俟秋后再行拘禁”。  

对罪不至“徒”之犯即行保释是清代司法的基本原则。但需要指出的是,“徒”以下之罪犯并不表示因其不受徒刑而免于监禁。有时案件虽已经堂讯讼结,但导致两造诉讼的纠纷尚未完全解决,官府此时也会将涉案者暂时扣押,待保人以尽快解决纠纷为由提出保释请求时才会将其释放。此外,“实有虽非重罪,而确系紧要犯证者暂行看押……刑部发城取保犯证无保人亲识者,酌量交城看守”,因无人具保或羁押时限未满而不能保释者“亦得管收”。

二、“徒”及以上之罪 保释

对于“徒”及以上之罪的司法规定较为严格。除叛逆、谋杀、故杀、强劫等重罪之犯不准取保,强盗案件按例不准保释。光绪末年,“将命盗杂案、遣军流徒各罪犯审明定拟后,即在犯事地方收所习艺”。若劳改期间不知改悔或私自逃匿,同样会面临永远不准保释的惩罚。但并非所有“徒”及以上刑罪之犯都不准保释,在满足以下几项条件时也可申请保释:

1. 监狱环境恶劣。治民理讼,官府“意在书罪示众,使之自警以警人,不欲令其重困”,又因监狱环境简陋,“每系诸秽污不堪之处,暑令熏蒸,寒令冻饿,至保释而病死者不少。故非万不得已者,断不可押”。对于已受徒刑被监禁之犯,律载“至热审期内监禁重犯,令管狱官量加宽恤。其枷号人犯俱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照例减等补枷”。保释时限大致一月,“于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为止”。

2.在监患病。若监犯患病,官府为示宽恤,规定“不得漠视致毙”,须“狱官报明,承审官即行赴监验看,是实,行令该……地方官员取具的保,保出调治,俟病痊愈即送监审结”,“若先责后枷,遇患病不即行保释医治,以致毙命者,交部严加议处”,或“狱官不即呈报,及承审官不即验看保释,俱照淹禁律治罪”。

3.存留养亲、无承祀者。存留养亲是清代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于以赡养孤弱疾贫之双老为由的请求,多会得到承审官的法外施恩。《大清律例》规定:“凡犯死罪非常赦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以次成定者,开具所犯罪名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若父母已故,家无承祀之人,“承审官据实查明,取具邻保族长甘结,并地方官印结,将应行承祀缘由,于疏内声明请旨。如蒙圣恩俞允,将该犯枷号两月,责四十板,准其存留承祀。倘有捏称家无承祀之人希图脱罪者,将本犯照律治罪,承审出结各官,及邻保人等,照例分别议处治罪”。

4.承审官酌情定夺。监禁数年之罪,政府为示宽悯,准予监犯“可于中间暂时保释,俾令休息数日,或数礼拜,再行监禁。如是数次,俟实所判监禁之期而后止”。清末,“有犯流置等罪,无论常赦是否得原,俱收入本地习艺所,按照例定年限工作限满释放。本罪系外遣者,工作十二年后查看情形,如尚知改悔,从宽开释,若仍怙恶不悛,再加工作五年,限满保释”。律法虽有定规,而犯人改悔与否,多凭承审官酌情定夺。此外,对于已受徒刑之犯,被监押多年后审明“实系诬扳,诸如此类……均皆批饬,立即保释”。重情案件虽不准保释,而若正犯尚未缉获,“牵连余犯监候待质已过三年者”亦可取保释放,“俟缉获正犯之日,再行审质。倘释放后私自逃匿,保人各照不应轻律,笞四十”。

三、其他保释

保释程序除按量刑标准执行外,还受到其他临时、偶发规定的影响,对妇女的规定也较为宽松。具体如下:

1.歉年修政。以农立国的王朝遇至歉年,多连系于欠修政事的治国心理,清廷会宽赦狱讼,以“感召天和”。同治二年(1863),御史王兰谷奏称,“本年入冬以来,雪泽稀少,节交大寒,尚未渥沛祥霙,自应敬修庶事”,奏请“慎刑狱”。于此,刑部官员饬将“现审奏各案赶紧清厘,勒限完结。凡轻罪人犯,均令速行讯明,分别保释,不准滥予羁禁,以清囹圄”。

2.皇帝大赦。皇室大赦天下,监犯在量刑上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减免。《读例存疑》载:“该犯监禁已在十年以上者,如例应待质十年,现逢大赦酌减为待质五年;例应待质五年应酌减为三年;例应待质三年应酌减为二年;例应待质二年即行取保释放。”而“此等人犯内,如所避系应死罪名、秋审应入缓决者,将该犯照遣军流之例,待质十年即行保释”。光绪十五年1889皇帝大婚,刑部饬各地方衙门“恭迎旷典”,将各犯妇“除十恶不赦者外,均可赦免”。

3.妇女保领。《大清会典事例》载:“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违者笞四十。”同时规定:“妇女除犯死罪,例应收禁者,另设女监羁禁外;并非实犯死罪者,承审官拘提录供,即交亲属保领,听候发落,不得一概羁禁。”

综上,清代对保释条件的规定包括案件大小、罪刑轻重、犯类别等内容。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这些规定仅仅表示在条件范围内讼民有机会被保释,在实际的司法运行中,批准保释的权力仍掌握在承审官手中。

 保释程序及相关问题

讼结后,当保人向官府提出释放败诉者请求时,就意味着保释程序的启动。这套程序通常由:保人呈请—官府批准(拒绝)—犯人释放(监押)三个主要部分组成,中间涉及到何人作保、何时交保、保释凭证、释放后的保人职责等问题。以下按照保释程序的先后运行环节考察相关问题。

一、保人身份

保人区别于涉讼者并外在于讼案,但在司法实态中,却是非常重要甚至是必不可少的一环。《历代刑法考》载:“若今之涉讼,其不羁系者,必取具保人保其不逃避也。又今时讼结之后,亦有取保者,保其不再为非。” “有亲族保领,地方官查实随时开释……无绅耆人等保领,即永远锁系。”表明了保人的身份与不可缺少的重要性。保人的来源方式有三种:一是犯人自举亲识“觅人作保”,二是官府指定之人前来作保,三是保人自发来案作保。通常承审官会饬其“就近取保”。对于司法实际中保人的身份,梳理193件保释档案中保人与犯人关系,如表一所示:

表一 保人身份及比例

身  份

家  族

乡约、保甲

邻  里

其  他

总  计

数  量

89

59

3

42

193

比  例

46%

30.5 %

1.5%

22%

100%

注:“家族”一栏包括被告的直系或旁系亲属,如父母、叔伯、兄弟等家族中人。“其他”一栏为保人未表明身份信息,从案件中也无法推断其身份。保释时或有多人联合具保,统计时以首位保人身份为准。

从表一可知,保人多出自家族系统或乡保组织。究其原因,清吏袁守定曾言:“官之判断,仍须参合族绅之意见。”南部县令在审批保释前有时会通过保甲及族邻等人以考察犯人良朴与否。193件保状档案中,仅有3例保人的年龄低于被保释者;5例妇女作保,这其中包括两例有男性保人陪同作保。可以看出:保人多为家族系统与乡保组织中的成年男性且年长于犯人者,并不限定一人,也可联名具保。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三:其一,礼法社会中为长者尊,年长者有某种内在权威性。保人年长于监犯,对监犯释放后的管理和约束更具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其二,封建传统文化中,女性处于从属地位,对妇女的司法权力有诸多限制。官府为“敦廉耻而厚风俗,凡一切外事均非妇女所可干预”。其三,从官府角度来看,联名具保更具承诺力度,对释放之后的监犯可有更广泛的监督。如在光绪十五年的一则保状中批示“既然该首人等同保,准免究开释”。同时,对保人的管理也非常严格。《大清律例》规定:“各犯由县造具姓名、住址、清册,责成保甲、族长严行稽查约束。仍将保人姓名登记册内,如有再犯,即将保甲族长拟杖一百。”对于刑部发城取保之犯,令犯人自举亲识就近取保,也“仍将保人姓名报部查核”后方可保释。  

二、呈保时间

雍正元年,“议准……其犯枷杖等轻罪人犯……审明减等,十日一次,汇题其人犯交该旗该地方官暂行保释”,反映出清代的司法保释时间或有一定的规律性。在地方上,呈保时间上有约定俗成的规定,“每月初一、十五日,刑房书吏至监狱中及管押人犯处所……人犯中有识字者给一纸。如取保开释,给保人一纸带回本庄,令乡长人等遵照劝诫子弟改过自新”。此外,清代诉讼有农忙止讼和定期放告之制。规定承审官于启讼期内放告日坐堂受词,保人也多在此期间内递呈保状。曾任知县的庄纶裔对保释程序与呈保时间有细致的描述:

在押之犯经人具呈请示已批准释,而保人来递保状者,皆着于三八牌期赴承发房挂号。该房立即知会原差开送点单,夹在挂号簿内送阅本县,即行坐堂讯问,以凭核办。倘于簿内挂号,而原差以该人已经回乡等语搪塞者,即惟该承发房及原差是问。如遇有牌期挂号不及者,准即拦舆面呈第,不得私相传递,致生弊窦。至恳释押犯,先未具呈请示,而保人辙(辄)具保状擅写蒙恩准释字样者,其中即有弊混,此等保状即挂号亦不准收,以杜该保人等撞骗之弊。

细察其言,透露出几点信息:(1)在押之犯被保释之前,须经人请示且被审判官批准,若未批准则不准保释。(2)保人须于“三八”放告日内,至连接讼民与承审官的中枢机构承发房挂号,承发房将呈请保释之人梳理成单送至承审官。(3)承审官于堂讯时批示,承发房负责该保人在堂讯时在场,若挂号未到,可拦舆面呈。虽为一地之制,但可从此反映出清代司法保释程序与呈保时间都有相应的规定。

就南部县而言,司法实态中的保释时间却是另外一番图景。从道光七年(1827)至宣统三年(1909)的193件保状档案中,农忙止讼期呈保的有63件,占总体比例的33%。在这63件呈保案件中,承审官批准54件,占比例的86%。在全部保状档案中,按南部县“三六九”或“三八”放告日计,放告日之外呈保140件,占比例73%。可见,司法实态中呈保时间并未完全受到“农忙止讼”和“定期放告”之制的制约。何时呈保,多由保人依案件进展而定。如:(1)讼案并未到进行到锁押程序。仅在承审官宣布判决时,败诉者为避免或担心被官府管押,即有保人当堂具保。光绪二十一年,南部县民周良东与周怀珍等人因经济纠纷致讼,经查验,实系周良东“串证扛骗”,承审官判明“本应押追,姑念何现碧(保人)当堂恳保投具保状,限十日将钱……如数措齐缴案给领”,即将被告释归。(2)败诉者在讯后已经被拘禁相当时日,保人认为监犯已经受到足够的惩罚,遂来城具保。

三、保释凭证

保释时,“应取保者讯后立追保状”。保状又称保结状,“系人民为其他犯罪之人担保之用,司法及警察机关用之较多”汪辉祖言:“禁押保释,拘讫即定,其应保者必俟取有保状方寝,以免羁累。”概言之,保状是保释程序中必要的司法凭证,承载着保人对被保释者的担保责任。关于保状的内容与格式,兹举《南部档案》中一例。

光绪二十一年,姚治平具告姚国兴抽烟滥食行窃不法一案,经察讯所告属实,判处监惩。其族亲随后呈保:

具保状民姚福正今于大老爷台前为保状事。

情民当堂保得外监人犯姚国兴,系民堂侄。归家以后安分守法,不致再行滋事,中间不虚。具保是实。

(批词:)准保,严加管束,倘在行窃,定惟保人是究。

                光绪二十一年十二月初九日

             具保状民姚福正(画押)

《牧令须知》中记录的保状格式为:

具保结人某名今于与保结为取保候审事。

   依奉结得某人因某事投质,应侯覆审。蒙恩准予取保,某愿保某人随传随到,不敢远离,如违甘愿。甘结是实。

                某年  某月  某日  具保结某人

《实用公文示范》中对保状格式的记载如下:

具保结人□□□年龄□□籍贯□□职业□□住址□□

今于□□官案下保得□□犯□□(姓名)一名,此后改过自信,不致再犯,如有再犯情事,

凭具结人是问。合具保结是实。

保状的格式、内容虽略有差异,但包含的主要信息基本一致,包括保人姓名、身份、责任、呈保时间、审判官批词、保人画押等信息。保释凭证并非仅为保状,有时也使用 “禀文”“恳状”作为凭证。

承审官对保释申请的审批有两种方式。前文提到,在时间上,呈保有两种情况:讯后立即呈请和犯人已被拘禁再行呈保。对于前者,承审官会立即给予批示,随时审结。而对于后者,承审官把相关类似案件集中起来一并审批是更好的处理办法。如道光七年九月初一日,承审官一并审批8“与教为匪”而拘禁的犯人保释状。宣统元年四月十四日,有12件因“煽入邪教”而被监管的犯人被同时批释。若准予保释,在保状上批以“准保”字样外,还会另外开具提释单、省释单或取保单,写明日期、呈保人及监犯的姓名、身份、状态(在押、外监或收归习艺所等)和县官批语等信息,凭此单即可保领犯人。至此,保释程序宣告完结。  

四、保人责任  

将犯人保领之后,保人负有监督约束之责任和义务。若犯人再行不法,除其犯本人要受到更加严厉的惩责外,保人同样面临官府的责惩。在审批时,承审官会明确表示“准保释,后如再犯,连保并究”“如再不法,惟保是究”。爬梳相关法规与案例,保人主要责任有以下两种:

1.督促被告完成判罚。案已讯结,犯人虽被保释,但导致诉讼的各种纠纷或未即时解决,保人此时则负有督促犯人完成判罚之责。光绪二十年,蒙春城具告蒙登喜等赊借银钱昧良恶撇一案。蒙春城称其蒙登西借钱未还,向其讨要反被殴伤。经查验所告属实。六月初八日,经堂审讯:“令宗相陆续措还,毋令登喜一人受累。既无妥保,着收待质所押追,俟债账还清,各结完案。”由堂谕可知,两人被收押待质所。案虽判明,但产生讼案的经济纠纷仍未解决,所欠之钱仍未退还。后经文生蒙濬源呈保称:“当堂保得蒙登喜归家即措钱承还蒙春城钱……若故意抗延,生即交案卡追”,县官随即批释,并警示“倘有延抗官,惟该保人是究”。直观地反映出保人负有督促被告完成判罚的责任。此类保释案例多见档案之中,兹不赘例。

2.监管约束。清律规定,将监犯保释出狱后不严加看管,反而“保出故纵者,将保人治以本犯应得之罪。疏脱者,减二等,仍将取保不的之该佐领、骁骑校、该地方官题参议处”。“贼犯交保管束之后,不加禁约,致该犯复出为匪,或在本地行窃者,除原保系父兄子弟人等仍照强窃案内分别是否知情分赃究拟外,其余俱按贼人所犯轻重,如罪止杖笞者,将原保人照不应轻律笞四十,徒罪以上者,照不用重律杖八十。”光绪四年,南部县发生一起在保逃脱的案件,因所逃之犯原为扣除兵丁,四川省提督除通饬“各标镇协营”及“邻封州县”一体缉拿外,“仍严讯保户……有无贿纵情弊,据实详办”。可见,清政府对保人责任的严格规定,实际上是为监督释放之犯以维护社会治安而施行的“连坐”之法。一言蔽之,《历代刑法考》载:“既相保即负责任,既负责任而比中犹有罪过之人……相保之事,有纠察、有劝导,皆其责任也。”

综上,保释程序有其时序性与特殊性。呈递保状标志着保释程序的启动,承审官对保释申请的收呈与审批没有严格的时间限定。保释环节中,保人身份多为家族系统与乡保组织之人,在协调犯人与官府沟通、担保与督促犯人的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保领之后,官府为维护地方治安或震慑约束被保释之犯则付予保人相应监管之责。

 保释审批的影响因素

法律对保释的相关内容虽多有规定,但也很难全部涵盖繁杂多样的讼案。在实际司法审判中,承审官难以——有时也不以“法律”作为审批依据。以保释而言,在审批时,时有出现类似“大干法纪,本应照律详办,估(姑)念投具悔呈,尚知改过,予以自新之路,准其当堂保释的批词。承审官的判决会受到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的影响,这实际上反映出官民在司法场域上的动态互动,其互动过程集中体现在保释的申请与审批的交互往来上。

首先,保人的身份与人数会对承审官的批释与否产生影响。光绪三十四年正月,南部县民樊子兴因素行不法聚众赌博被官府收押,官府表示应“从重详办,以为目无法纪者戒”,经堂讯后判处樊子兴进习艺所劳改。其父亲数次来案呈请保释,均被拒绝。此后承审官在其呈状内批示:“准邀回该管保甲来案保释。”后经保正、甲长、监店、文生等联合保释才将犯人释放。光绪十五年的一起因欠钱不还反行狡供的案件,经堂讯审明后将犯人枷号示众监禁,之后其保正、甲长、牌头等联合来案具保。承审官批词:“既然该首人等同保,准免究开释。”两起案件虽都为钱债细事,所犯也皆为轻罪,但承审官仍愿意将保释成功与否的关键归结于保甲组织中的负责人。  

193份保释申请案件中,两人以上之乡约、保甲等人联合具保的案件有46件,其中承审官批准了31件。在67%的批释率背后,从承审官对保释申请的批词中,可以看出对联合呈保以及对保甲系统来案保释的重视。实际上,联合具保不仅是增加保释的力度的一种手段,对州县官来说同样是一种潜在的压力。因为州县官需要保甲、乡约组织作为基层社会或家族代理人来实现对基层社会的严密控制。而通过赋予乡保系统在保释过程中的关键地位,无疑会增加他们在基层社会中的威望,达到协助官府维护乡村社会治安与稳定的目的。这种交互过程实际上也体现出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官、民的制约与平衡。

其次,利用言辞修饰,博得承审官的同情与怜悯。在193件保释案中,有65件以犯人家中双老年迈无人奉养,致使“日食难度”作为申请理由,承审官批准了43件,占批准的66%。而几乎所有保人都承诺犯人已深知改悔,释放后定会安分守法。承审官则会表示“既据悔恳,姑准免其深究”。从审批的比例中看,这种保释言辞策略无疑取得了一定效力。此外,这种保释策略取得成功的关键,还在于涉讼两造多来自于共同的生活地域。在熟人社会里,若涉讼一方被长期锁押,虽有震慑刁讼的作用,但也可能导致犯人更增怨气,酝仇酿恨,于社会稳定无益。再者,劳动力是维持一个家庭持续稳定生活的重要因素。若在农忙期间,家庭劳动力被拘禁,这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无疑是一个重要的打击,保状中也多见以“归家安分务农”为由呈请释归。因此,纠纷一旦解决,官府也“不欲令其重困”,同意监犯“保归安业”。  

第三,治理理念对保释审批的影响。以上论述从两个侧面反映出承审官对保释请求的批准与否并未完全按照“法律”之规定,联合具保与夸大其词都成为保释的一种技巧,显得颇具策略性。而承审官在审批这种保释申请时,“省简治理”与“抓大放小”的治讼理念和个人怜悯之心等因素同样会影响到审判结果。汪辉祖言:“词讼……可息便息,亦宁人之道。”这种治讼理念在处理司法保释时同样适用。从官府角度看,民间细故案件并非一定要较真到将败诉者监禁。审判的目的在于“书罪示众,使之自警以警人,不欲令其重困”。如光绪十九年李鸿基“违服抗讼”被官府管押,其为廪生的堂兄投具保状,承审官批为“大干法纪,本应照律详办,估(姑)念投具悔呈,尚知改过,予以自新之路,准其当堂保释”。在官府看来,只要纠纷解决即可结案。保释程序则是为了增加一层维持基层稳定的保护膜,一则震慑犯人,使之自省;二则责付保人监督看管的义务和权力。此外,“省简治理”与“抓大放小”的治理理念,在保释程序上还表征为呈保时间与申请审批程序上的放宽限制,反映出清代地方政府理讼的灵活性一面。承审官对审批的裁量过程中受到诸多非制度性的影响,实际上体现了官民在司法领域但又基于法律之外的一种互动博弈。

第四降低治理成本的考量。清代地方狱政,因“监狱狭窄,人多拥挤,疾病易生”,导致“监毙均复不少,此皆监禁一年之犯已不免熏蒸疾疠,更恐年复一年狱㡳沉魂,不可纪极”,故非万不得已者,断不可押”。随着清代人口增长,诉讼案件大量增加,使得狱政压力愈来愈重。清制规定因讼案而拘到者若未能即时审讯,“或审讯而不能保释者,用收签付看守所管收之”,这无疑增加了狱政成本。清代施行的逐级审转覆核制,重大案情须逐级上报,等候上级批复,有时复杂案件须循环批复数次。如此一来,“即层累而上,旷日稽时,亦非年余可了。故监狱之中羁禁者不无拥挤,终难见清狱之日矣”,又加重了狱政管理压力。因此,司法保释是官府缓解狱政压力,降低治理成本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式。

在保释活动中,民间诉求通过呈交保状送达官府。其保状中所称“日食难度”等言辞,和保甲等人联合具保等情况。官府并非不知道处理这种民间诉求是被利用,但细小案件也大多同意。官民双方在这种博弈的过程中,使得司法实态趋于平衡。

 结语

保释是案件在审理结束后的司法活动,是清代官府为了震慑讼民,维持基层稳定而采取的一种司法实践。这种实践在制度设计时,从对保释条件的规定中即能反映出官府试图体现宽悯之意。而在司法实态中,批准保释的确是缓解狱政压力和降低治理成本的行之有效的办法之一,政清民和也是考核官员政绩的一种标准。此外,保释的施行对于维持基层社会的稳定同样有所裨益,它代表一个讼案彻底宣告完结;赋予保人监督与看管释放人犯的责任与义务,官府则多了一种问责形式和扩大了问责范围,这实际上是官府为了维护地方稳定而采取的一种司法捆绑。

学界通常认为,保释制度起源于近代英国,是指在案件审前向“被逮捕的人提供担保或者接受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其释放的制度”,类似于中国现代所实行的取保候审制度。这与清代司法中的保释在性质、理念等方面都有较大差异。前者是在无罪推定的司法前提下所实施,属于公民个人权利。而清代的保释的裁断权则掌握在承审官手中,由官府决定讼民是否可以保释。但从司法实施的角度来看,其基本程序相近,均是由保人提出保释申请,并做出一定程度的担保后解除犯人羁押状态的一种司法活动。这种保释概念滥觞于先秦,经迭代演变,至清代臻于完善。

对清代司法中保释现象的考察,为研究清代司法中官民的互动过程提供了一个有趣的视角。有清一代,对保释制度虽多有规定,但因清律对定罪量刑一事一例的特点,没有形成一套普适性的法律解释概念和适用类目范围,虽条例数量庞大,也不可避免的陷入“律既多成空文,而例愈滋繁碎”的弊象。这注定其涵盖度的有限性,同时意味着承审官对繁杂讼案的判决难以将“法律”作为唯一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审批结果究竟是依靠个人意志还是根据法规条文并不总是泾渭分明。实际上,承审官对保释呈请的审批不可能完全依靠一定之规。也正是因此,在保释程序中给了保人一些可乘之机去利用保释策略以达到成功保释的目的。承审官在审批的过程中受到诸多非制度性的影响,反映出官民在司法领域但又基于法律之外的一种博弈互动。

项目说明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清代南部县衙档案整理与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1&ZD093;华中师范大学优秀研究生教育创新项目资助项目研究成果,项目编号:2018CXZZ062

(作者吴冬  华中师范大学中国近代史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邮编430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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