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宋时期,乡村主户会被轮差到官府义务充当底层办事人员,或在乡间担任催税与治安工作。这种政府公共职能的提供形式被称为“职役”,因其强制轮差的入役方式又被称为“差役”。宋代职役主要分为三个层级,第一层级也是最高层级的衙前役,要求主户以自家财产承担运送官物、运营公使厨库的费用与风险;第二层级的州县役,要付出人力物力,以应付接送官员、传递文书、传唤拘催、书算出纳等工作;第三层级为负责乡村治安、催税的乡役,北宋中期以前负担较轻。 若据服役之内容,部分宋代州县役可上溯至唐代在官府供驱使、充杂职的色役。只是唐时徭役沉重,色役相对轻松,且可以免徭役,故色役在唐中期以前较多人愿意充任,甚至在唐高宗、武则天时还出现色役伪滥现象。若据职役之名目,宋代的衙前役与部分州县役之名则源自唐末五代,只是在当时其性质多为藩镇属员而非轮差之职役。那些日后被宋代民户视为畏途的工作,如输送地方财赋到京师或边疆等,在中央控制力减弱的唐末五代并不频繁。此外,虽然“舍人税地”的两税法已经颁布,但与之配套的计征、输送系统尚未完善,在战乱频仍中亦难以对民户私产实施有效的统计与保护,因此这方面的工作也还没有成为应役户的沉重负担。但入宋之后,财政上中央集权,致使地方财赋的远距离调配与州县账籍管理、传递的要求增加。作为第一个全面推展两税法、承认且保护田产私有,并在诸多法例中日渐依赖财产税费的王朝,不仅税费计征之繁难远超征收人头税之时,随之而来的民户逐渐滋长的产权意识,也需要耗费州县的司法资源,而地方政府的机构设置、员额与财政资源等并没有相应地增加,于是州县缺乏的这些人力、财力成本遂通过职役转嫁到乡村主户身上。与纯粹提供无偿力役的徭役不同,职役需要应役人借助自家财产或自身技能参与到地方官府与基层乡村的运营中,这使大多数以务农为生的被差乡户应对维艰,衙前、州县役至北宋仁宗时期已经成为主户的沉重负担,并由此促成北宋熙宁、元丰间雇役制的推行。历代史家围绕宋代职役问题的研究虽已比较深入,但总体上仍多从制度流变的角度考察宋代役法改革出现的原因、内容与得失,对几乎与之相伴始终的代役人群体却缺少关注。本文所云代役人,泛指受雇为他人代行职役义务之人。他们从身份上可分为两类:一类为私雇代役人,多在朝廷行差役法时出现,如北宋熙宁以前、元祐时期以及南宋时期。他们受私人雇请,为被轮差的主户代役。南宋时,一些义役组织以义田收人雇佣“闲民之无职事”者代为应役,此类受乡民集资雇佣的代役人,本文亦将之归入私雇代役人的行列。另一类为“官雇代役人”。熙丰时期,朝廷“计产赋钱,募民代役”,按其法意,是官府收取本应服职役的民户的“役钱”,再以役钱雇人代其执役,官府实质上是在全体应役民户与代役人之间起中介作用。表面上,官雇、私雇代役人身份不同,所负责的对象不同,但若仔细爬梳史料,可知两者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首先,虽然不同时期朝廷采取不同政策,或差役,或雇役,或差、雇兼行,但由于代役人的存在,职役政策在执行时不一定如人们想象的那样差、雇界限分明。熙宁雇役开始后,此前的私雇代役人或投名,或被迫,都被纳入官雇代役人的范畴。到元祐时期,朝廷在经争论后全面承认私雇代役的合法性,同时保持部分州县役的官雇,于是熙丰时期已混迹州县的代役人,通过转换官、私雇身份,继续长留州县衙门,因此他们的身份虽有变化,但执役的实质上是同一批人。其次,熙丰时期官府对代役人的管理、州县役额、雇直数额及其发放方式等,成为元祐乃至北宋末年官、私雇人代役时的参照;而南宋对私雇代役人的态度与政策又与北宋后期一脉相承。因此,若要全面把握代役人的生存状态、代役领域及历史作用,从而进一步了解职役制度实践对于宋代基层社会的影响,恐怕需要结合官、私雇代役人的材料做全面考察。虽然两宋代役人遍布州县,数量庞大,深刻地影响着地方政务的实际运行与朝廷政令在基层的落实,但对于这一诞生于宋初、成长于熙丰时期、至南宋仍活跃于基层的群体,历史记载却凤毛麟角。究其原因,大致有二:其一,由于私雇形式的代役源于民间协商与俗例,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合法,所以官府既依赖之,又警惕之,更不会将治下的私雇情况记录在正式文书中。其二,作为历史记录者的士大夫对代役人多持负面看法,或不屑记述,或在记述中存在偏见。关于代役人较为集中的记载,是在熙丰、元祐时期留下的,主要存在于臣僚关于役法的奏章中。由于记录者的政治立场不同,其对代役人的描述也截然不同。也正因此,学界对代役人不仅注意不足,而且存在较多误解。本文欲拾掇现存材料中的吉光片羽,审慎还原历史场景,先整理出代役人的身份与来源、任职的付出与收获,探究他们投身代役职业的初衷,然后探讨他们在代役时的行为,最后通过州县、社会、士大夫们对代役人的观感及其变化,揭示代役人在州县出现、立足、发展的历程及其在近古以来地方官府职能扩张与转型、赋役制度变化等重要历史进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与所发挥的作用。
一、代役人的来源
从来源上看,代役人的构成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民众,另一类是正在官府任职或有在官府任职经历的人员,如得替官员、使臣、剩员、军吏、“罢役、现役公人”等。为行文方便,本文对此类人员均以“公职代役人”统称之。这两种来源的代役人各有特点。
1.普通民众
总体而言,普通民众代役的领域,北宋前期集中在沿边弓手役,除江南、四川外的州县曹司之役;北宋后期至南宋则集中在乡役,这与不同时、地的职役重难之处有所关联。
元祐初年侍御史王岩叟云:“前日以钱雇役,患在市井之小人,今日以田募役,又止得乡村之浮浪。”又说:“自来雇募之人,往往无家,不堪倚仗。”南宋时,常熟一带以义田之收人“佣闲民之无职事者,以服其役”,荒年时,甚至有士人建议官府收录那些“平时无籍”的“乡村恶少”作为代役人,以免他们沦为剧盗。从他们所用的“浮浪”“无家”“无籍”“恶少”等标签,大致可勾勒出代役人的部分来源。他们有些是无地、少地的农民,有些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其地域流动较一般民户频繁;其中一些人很可能属于客户,代役恐怕就是他们主要的谋生手段。但是监察御史上官均反驳王岩叟等人时又说:“就雇之民,亦生长于闾里,人情谙熟,盗贼所发,岂无故旧、亲戚为之耳目哉?”说明代役人中亦不乏执役之地的土著,甚至在当地有较广的社会关系网络。南宋时,官府一般亦倾向于引导应役户或义役组织雇佣本乡有籍之人代役。乾道年间,朝廷曾下诏要求“代役人许募本县土著有行止之人”;衢州开化县的义役组织筹集资金购买田地,用以“募出力当公者凡十八户,其名氏悉题于石之阴”,则此十八户当亦为本乡之民,且为人热心而公允,并非上引描述中的那种“恶少”。刻石志之,足见他们的代役身份较为固定,故而才有“自是户不知役,可为永图矣”之说。
由于州县役对从业人员的文化、社会阅历等方面要求较高,故此有相当一部分士人子弟进入这一代役领域谋生。如元丰末年入太学的李新,本为儒士之后,但小时候父兄安排他入学读书的初衷却不是为了功名,而是让他“识偏傍,与门户充县官役足矣”。李新的长辈并不以培养子弟成为代役人为耻,可见经过熙丰时期大规模雇役,代役作为一种职业已经被包括部分士人在内的民众所接受。南宋时这种没落的儒家子弟以替富户应役为生的现象仍可看到,如“谢上蔡之孙曰偕,其子无衣食,替人承符引养老母”。谢上蔡即谢良佐,北宋时期“程门四先生”之一。他的后人也以替人代应承符之役来维持生计,说明以代役谋生已经不全是破产农民的无奈之举了。
此外,南宋时朱熹曾说到有些田产分处各地的富户,在“乡分阔处私雇家丁,隔都应役”,这些受私雇的代役家丁的雇主就比较稳定。
总之,受雇代役的普通民众,或为执役地的本乡人,以其习知乡闾之事而代应乡役;或是久在市井的城镇居民、无业游民,以其熟知州县运作而代应州县役。代役人大多专职受雇承代某一役种,前一名雇主的应役期满,就又代新被点差的主户人役,雇主虽然换了,而应役的种类仍旧。故时人谓,“执役之亲身虽屡易,而代役之充身者数十年不易”。这些数十年不易的代役人,就是代役行为职业化的反映。
2.北宋时的公职人员
熙丰时期,除雇募民间“游手”代役以外,还较多使用有公职身份之人代应衙前与州县之役。
熙宁五年(1072年),权提点江南西路刑狱、提举常平仓金君卿首开雇募得替官员、使臣代替乡户衙前管押钱帛纲入京之先例,后为各路效仿。
与得替官员临时兼任押运相比,熙丰时期的军吏代役现象更为普遍,也更制度化。时任宣徽南院使、判应天府的张方平曾在反对募役法的奏疏中说,“游民敝夫而委以仓库案牍之事,军员卒长而付以钱谷簿书之责”,说明以“军员”为代表的公职人员正是代役人的两大来源之一。
这些押纲的得替官员、使臣,代役的剩员、军吏,虽是公职之人,但也可以算是兼职代役人。因为一来他们用自己的劳动承代了本应由乡差役人负担的工作,二来他们也获得了廪禄之外的代役雇直,官府并没有把这些工作看作是他们分内之事。如前述金君卿所雇的押纲官员、使臣,就可按所押运的数量获得雇直;再如京西提举常平等事陈知俭首倡以军人代替衙前管勾公使库,其所募军人每月可得食钱三千,此后各路也相继仿此募军人以代应衙前之役。
厢军参与力役由来已久,而军人代应职役则集中出现于熙丰时期。之所以如此,与宋代的冗兵、冗员现象分不开。军吏、剩员一方面成为财政的沉重负担,另一方面又没有充分发挥他们在军、政方面的特长,所以对于要为他们发放廪禄的地方官府而言,雇募军吏提供公共服务,把军费、俸禄与雇直整合起来“两役取余”,把节省下来的役钱以助经费,不失为解决这些问题的一种办法,因此以公职人员代役往往由州县促成。宋人赵善璙在《自警编》中说,“吕公著知河阳时,役法已定”,“所统五县,岁取于民者,有募监仓、库人等钱三千九百二十七缗,而官未尝募人,实以军吏代役。”州县以军人代役,取其羡余是主要动力。
元祐初任殿中侍御史的吕陶追述熙丰时期的纲运时说:“川中纲运无官员管押,或官物数多不可差将校兵级者,则招百姓管押,令坊场户委保。”说明当时调配押运人员的次序是,先官员,次将校兵级,最后才是百姓。至于官员的随从、接送等工作,就更多地使用军人代役了,甚至在力图恢复差役的元祐时期,州县仍在雇募军人代充白直、散从官等职役,朝廷在几经争论后不得不让步,允许各地“并依元丰令”。由于役钱停征,代役军人失去以往的雇直来源,朝廷为此还规定暂“以免役剩钱支给,候役法成书”则“于出卖坊场等钱内应副”。这充分说明雇募军人代役的某些合理性,甚至连以反对雇役为己任的元祐朝廷也不得不妥协。徽宗时,博士周行己上书建议“以兵代役之法:应州雇散从,县雇手力,悉易以厢军……如此则雇役可省,其利一也,兵无冗食,其利二也”,也视军人代应职役为经世济民、帮补财政经费之良法。
由于普通军人与低级官员的薪俸不高,通过代役,军吏、官员们获得廪禄以外的“代役衣粮请受”,也不失为帮补生计之法,故而他们对代役一事也比较积极。如前揭江西招募人押钱帛纲入京一事,官府给乡户衙前的雇直是每押运一万匹绸绢得缗钱五百贯足,无人应募,而后来对得替官员与使臣开出的雇直是绸绢每万匹一百缗足、钱每万缗七十缗足,这个价格只有乡户衙前雇直的1/5,反而一次募到五十余人。这一方面是由于官员、使臣是顺路押运,且其公职身份又可保证他们沿途较少受到敲诈与骚扰,使其押运成本远少于远离家乡、回程空转的乡户衙前;另一方面则是由于这些人员实质上是通过兼职代役使其富余的劳动力得到充分利用,以获取廪禄之外的额外收人,故乐而为之。若从这一角度看,以公职人员代役,官府节约了役钱,而兼职代役人则赚取了代役收益,实为双赢之事。
熙丰以后,曾在州县应职役的人员与放停军人也有以代役为生者。这些曾在衙门任事的低级吏员及军人,或因事被放罢,或年老、期满被放归,常常因为习惯了在公门服役的生活,要他们回到农村专一务农,已经很难适应。如元祐初御史中丞刘挚就发现,“乡野之民,其性易于转习”,“农人或被差役,一为弓手、手力、耆壮之类,及罢满而归,则拱手闲惰,已不复能反业于农。盖出入公门,游集市井,有所诱怵使之然也”,于是建议吸收他们进入代役群体。而军人由于经常受调兼职代役,慢慢也具备了一些承当职役的技能,所以在元祐、南宋时期,这些曾入州县应役的军人若被拣汰或放停,也会凭以往的应役经验成为私雇代役人,借以谋生。
3.南宋时的罢役、现役公职人员
北宋官雇时期,政府大量吸纳现役公人代役。南宋时雇役、差役兼行,朝廷一方面仍然以军人管押纲运、主持公使厨库等工作,另一方面又恢复轮差乡户应较低层级的职役,同时禁止现役或曾役公人、放停军人受私雇代应职役,认为这些熟悉公门之人若以代役身份再次进入官府,容易营私舞弊。南宋官方文字中对罢役公人代役极尽低毁,将他们称为“乡曲之蠹”“顽猾曾经作过之人”。不过从绍兴三十年(1160年)下令禁止、乾道八年(1172年)又重申“不得募放停军人及曾役公人……仍不许受两家雇募”的文字中可以看出,不但放停军人及曾役公人受私雇代役难以禁绝,而且还有一人同时受两家雇募的现象,说明他们实际上颇有市场。淳熙年间,福建提刑司反映该路州县有“存留罢役公人充耆长”之事,朝廷回复说:“法令自明,但州县奉行不虔耳。”从这也可以看出州县行事与朝廷意旨之间的差距。
此外,南宋时还有现役公人受私雇兼职代役之事。北宋时的现役军人、得替官员代役是由政府组织的合法行为,受官府约束,而南宋时的现役公人代役,多为州县青吏“别立私名受募”的违法之举。他们深谙拖延稽违并规避责罚之道,上级政令到达州县后,本应由他们交给保正、保副赴乡间执行,但他们明为向下行令之公职人员,暗中又为承令的代役人,“每有文移,承受之后,即收匿,追呼催索,有逾数限而不报。其徒递相壅蔽,但见公府事多而令慢,不知其弊由此”。朝廷对此立法严禁,绍兴年间刑部言:“今后应募人充役者,辄(募)放停军人及罢役、见役公人代役,及代之者,各杖二百科罪。仍许人告,赏钱五十贯。”只是此禁令没有起到多大效果,到宁宗时期,甚至有些州县因差派不到保正长,竟“皆勒乡司为之代,其乡司者亦乐为之,互相表里,名有代役之苦,实滋舞弄之奸,非惟所催官物诈胃人己,而省簿姓名半入逃亡,此相传,已非一日”。由此可知,州县吏人违法代役的现象之所以屡禁不止,与州县官员的姑息甚至推波助澜有关。
通过上述对代役人身份的分析可以发现,普通民众代人应职役,主要是为了赚取代役雇直以补家计,而那些与官府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罢役、现役公人之所以也加入代役行列,其动机则较为复杂。
二、代役人的付出与所得
代役行业的吸引力对于处在不同社会阶层、不同身份的代役人来说不大相同,主要可分为获取代役雇直与利用代役身份去获利这两种。
1.代役雇直
宋人所谓的代役雇直,则是代役人的工钱与补贴的总称。由于自北宋至南宋,朝廷役制多次反复,故官雇、私雇的雇直计算与发放方式往往相互沿袭、借鉴。而且由于熙丰雇役是全面推行,在实践中形成了细致的成例,因此其影响最为深远。按两宋代役人与其直接雇主的身份,代役雇直的确定与发放渠道可分为三种情况。
(1)私雇雇直的确定与支取
在私雇情况下,雇直由代役人与雇主私下商量确定,并由雇主直接支付。北宋元祐时,“浏阳之民未罢役以前而雇人代充者,皆月计其直”;南宋端平年间,华亭县的代役人也是“每保各就义役庄月支钱雇募”,说明无论是北宋还是南宋,按月支取雇直应该是较常见的情况。
代役人也会遇到欠薪问题。在朝廷承认私雇合法的元祐时期,私雇代役人若遇雇主欠薪,可以通过打官司由官府介入解决,如曾任浏阳县知县的杨时说,元祐时期私雇代役人雇直“逾期不偿而至于理诉者,时时有之”,可见私雇代役行为的普遍,也说明欠薪并不少见。此外,与官方通常以缗钱作为雇直发放介质不同,私雇酬劳的支付形式较为多样。如张方平就曾说,熙宁官雇以前,私雇代役人的雇直“率三分其费,而一分以薪粮取给,岂悉资于钱也”?代役人的雇主随着役期结束而更换,所以相隔一段时间代役人就又要寻找新的雇主,并就代役事宜重新协商。
各役种中,文书、会计类技术要求较高的职役,因培养投入大,代役人有较高的要价资格。元祐初,因恢复差役,州县中曾出现“曹司一役,新差之人多不谙熟书算,行遣及案下之字未曾交割”的现象,为此司马光建议“合留所雇之人,给与雇钱,令与新差之人同共行遣,限半年内交割了毕,方放逐便”。从此段史料我们可以反推出两方面的信息:一是通过以旧人带新人的方法培训一个乡差役人使之符合执役要求,至少要付出约半年的时间与人力;二是代役人的经验与技能颇有价值。
南宋的史料对此也有反映。朱熹在推行经界法时说道:“经界之行,惟里之正长其役最为烦重……然彼皆乡民,安知经界书算?则必召募书人以代此役。而书人能书算,必尝为胥史[吏]之杰黠者,莫不乘时要求高价。执役之人急于期限,不免随索则酬。”这种趁机涨价之所以能得逞,也从另一角度反映了技术性的职业代役人在劳资协商中的优势。
(2)官雇普通民众代役时雇直的计算与发放
官雇情况下,州县要确定一个相对经久恒定的数额,造簿、登记,长期按此发放,且发放形式基本为至缗钱。
关于雇直的计算方式,熙宁三年(1070年)末到四年初在开封府界试行雇役法时有一则规定:“随役重轻制禄,禄有计日、有计月、有计事而给者。”这一规定具体如何执行,熙丰时期尚无直接史料可以说明,但绍圣时期有一则材料可借以推测。绍圣元年(1094年)六月,“户部看详役法所言:‘乞将役钱合支闰月及役人差出食钱、官员接送等雇人钱,拨还代役衣粮请受钱,即以三年实支,取酌中一年数,与役人雇食等钱通为岁额均敷外,其余宽剩,不得过一分。’从之”。这是一则关于役钱预算的规定,从中可以看出,官雇代役人的实际雇直包括役人雇食钱(即工钱,是一个常数)、闰月雇食钱(闰年才有)、差出食钱(相当于出差补贴)、官员接送雇人钱(按程计算)以及拨还代役衣粮请受钱(是针对代役军人的额外补贴,先由转运司发放,再由管理役钱的常平司拨还转运司,故有此称)。据此即可进一步了解法令中“禄有计日、有计月、有计事而给者”的真正含义,不但是指不同役种有不同的计算方法,而且即使同一役种,也会因为具体工作内容的不一而兼用不同的计酬方式。这一推测在后来各时期的实际操作中亦可得到证实。一些职责比较固定的役种,雇直按月发放,如弓手,熙宁年间按月发放,南宋时仍然如此。如果是临时加派的任务,则按日另支食钱,类似于现在的“加班补助”。如手分等曹司之役,平日雇直是按月支给,如果临时加派任务,则按日支取食钱、点心钱等作为额外补贴。衙前的代役人,在管理公使厨库时,雇直按月发放,但如果是代押纲运,则按次数计算雇直。
官府雇募普通民众代役,其雇直皆从役钱中支出。熙宁以前,在差役制度下应役成本全部由民户负担,州县不必考虑节省人力,所以役员猥多,朝廷历次裁并冗役的尝试均告失败。但役钱制度实施之后,收上来的役钱在初期主要由州县管勾官、给纳官掌管,名为专项资金,实际上监管并不严格,只要通过提高预算额、克扣雇直、裁减役人等方法,其不为朝廷所知的“羡余”就可以作为州县挪用的资金,所以不仅提举司力求节省役钱以作为自己的政绩,而且州县也产生了节省役钱以助经费的动机,“或省役人,除克役钱,而民间所出一切如旧”。但是,当这种行为过当时,受影响的官雇代役人由于雇直少、工作强度大,开始通过怠工、不就雇等行为争取自己的权益。大批代役人缺勤,影响了州县的正常运转。“州县以役人日减,公事日繁,虽迫以严刑,犹不能办。役人以仓法太重,募钱太轻,无以自养,不愿就役,上下失所,公私共患”,侍御史周尹因此建议朝廷约束这种行为,州县也开始反思过度扣减代役人数与雇直的实际得失而改变做法。如在熙宁六年(1073年)曾上奏要求并省冗役的秦凤诸路,到元丰元年(1078年)却请求“增募州县裁减过当役人及增雇钱”,得到朝廷允许。元丰三年(1080年),朝廷停止批准减省役人雇直的申请:“诏司农寺,诸路请减役人钱毋得施行。”
州县代役人以自身技能作为筹码与官府博弈,终于使州县层级较核心部门的代役人的雇直得到了最低限度的维持,即使是南宋初期役钱尽被挪用之时,朝廷仍以州县役吏无雇直则无以养廉为虑,不敢把州县役人的雇直尽数收归中央。但是这种雇直的发放又是“最低限度”的,因为作为较强势一方的官府,在与役人的较量中仍占优势,而且随着代役市场的逐渐形成,代役人之间也有了价格竞争,“纵使一人欲要善价,余人安肯坐而待之哉”,代役人的雇直到“元丰以前,屡经裁损,纵有些小优润,数亦不多”,已不再是雇役法初行时的数额。
若是具体到官雇代役人雇直的发放流程,北宋时期的信息已难找到,但南宋时期尚存有零星的官雇史料。
南宋前期沿用北宋制度,各类官雇代役人的雇直由县级主管官员负责向州申领、发放。如由县丞主管的洪子一役,其代役雇直就是由县丞负责申请并发放。
再以弓手为例。弓手是南宋时普遍保留雇直的役种,与北宋一样,弓手在南宋仍属县尉管辖。淳熙年间任县尉的廖行之曾申请“将元额合支月雇役钱桩管”以备招填缺额弓手,并对县级机构发放弓手雇直的实际情况做过详细评论。他说,按规定,“弓手月给雇役钱,合系本尉逐月具名券赴州帮勘,缴旁赴县库请支,责管弓级交领发下,本尉当面监散,庶得均一,亦无冒名减克之弊”。但实际情况是弓手“请月雇钱并各先后不同,或方请到今年正月、二月,又有多借过至七、八月”,原因在于“尉司自来不置弓手请受簿,又逐月具券亦不经官点检方赴所属帮勘,其库司亦不照券旁支钱,发下本尉当面给散,止是各人逐时具状,随人情借况,以此或拖下,或探支,本尉更无以稽考”。由此可见,按规定县级官雇代役人的雇直不能直接在县申领,需由各役种的县级主管官员根据之前填制的“请受簿”按月出具名单(名“券”),到州府申领支付凭证(“旁”),然后据凭证到县库支取役钱,由县级主管官员监督役人首领进行发放。由于县级官府对役钱只是负责征收、代州级官府保管等工作而无独立的收支权,因此存在县库中的役钱往往被称为“截支役吏钱”,役钱的真正支配权属于州级官府。绍熙二年(1191年),有臣僚说:“窃见州县之有弓手……系本县役钱支给,县道窘乏,遂致拖欠,动或数月,未尝支散……乞下本州专一委任官,计一岁雇钱之从所[所从],委官拘催役钱,按月支给,具申本州,庶免拖欠。县道不许侵支移用。”这亦体现出州级官府才是雇直发放的主管部门。
不过,从上引材料也可看出,在实践中,州县不按规定程序,任由代役人个人直接到县库领取雇直的倾向亦逐渐明显,由是产生弊端。这与南宋朝廷不断收缩州县财权,同时把各项事权下放给州县,不惜对州县的违规视而不见,导致违规现象增多不无关系。至南宋中后期,大部分地区州县役的雇直申领规定都趋于废弛,以致成书于开庆元年(1259年)的《临汀志》中已经不复有上文提到的关防措施,反而直接指明“本州管六县免役钱……系诸县径自拘催支遣”。县级官府自行征收、发放役钱由潜规则成为正式规则,由此侵支、拖欠县役人雇直的现象遂难以监督与遏止。
(3)北宋有公职身份的代役人雇直的发放
因为南宋总体上不允许公职人员兼职代役,所以为有公职身份的兼职代役人发放雇直可以算是北宋官雇时期的特殊情况,它的发放渠道也比较复杂。
元祐初,门下侍郎司马光说:“惟衙前一役,最号重难……朝廷为此始计作助役法。自后条贯优假衙前,诸公使库、设厨酒库、茶酒司,并差将校干当;诸上京(网)[纲]运,召得替官员或差使臣殿侍、军大将管押;其粗色及畸零之物,差将校或节级管押。衙前若无差遣,不闻更有破产之人。”知枢密院章惇反驳他说:“自行免役法后来,凡所差将校干当厨库等处,各有月给食钱。其召募官员、使臣,并差使臣将校、节级管干纲运官物,并各有路费等钱,皆是支破役钱。今既差役,则无钱可支,何由更可差将校管干,及召募官员管押?”这一方面说明即使是当时人如司马光,都对役钱的征收与使用程序不甚了解,以致受到曾深入参与新法程序制定的章惇的质问与嘲讽;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熙丰时期代役军人等的食钱、路费其实都是从役钱中支出的。
军人本身有禄,其代役雇直如何以役钱支付?元丰元年十月,司农寺规定:“诸路因行役法,实用军人请受,比较所代役人雇食等钱,岁终具数,申寺拨还。”元丰五年(1082年),提举江南西路常平等事刘谊说:“凡军人代役,则取其钱以还三司。”元祐七年(1092年),颁布元祐役钱制度,其中云:“应差军人接送除代有雇钱役人者,并以用过事军人身分请受,岁终计数,令提刑司拨还转运司,余依旧条。”以上均说明公人平时的棒禄、食钱本来是由“三司—转运司”系统发放,但由于他们曾经代役,所以代役雇直则先由转运司垫付,再由“司农—常平司”系统(撤销常平司时期由提刑司负责)把所掌握的役钱作为转移支付拨还三司系统。熙丰时期是先把役钱上交到司农寺再由司农寺拨还三司,到元祐时期改为直接在路级机构中调拨,由提刑司拨还转运司。
这个从常平系统拨还转运系统的过程一般在路级以上机构进行,州县不参与,因此不但使司马光产生“衙前若无差遣,不闻更有破产之人”的错觉,还曾引起州县的一些误会。熙宁八年(1075年)司农寺言:“诸路有以军员兵士等代役人者,军人阙则须雇人,官司多不知此,以为减得役人,遂欲裁减役钱元额,宜有约束。”也就是说,自从军人代衙前等役以来,官府需雇募普通代役人的数量减少,数年后大家都忘记了普通代役人需求减少的原委,故而想要裁减役钱总额。其实军人代役的雇直要由司农寺于役钱中拨还三司,只是州县没有察觉而已,所以司农寺提醒各地官府,不能随便裁减役钱总额,并要求各地“其以军人代役人者,令许所代役人合给工食及支酬等钱,亦别行桩管”,即将军人代役钱作为专款封存,以免再有混淆与误会。从元丰元年诏“京东路转运司许借封桩差军代役人钱五万缗”用于“预买上供绸绢”中亦可见,当时封桩的“差军代役人钱”为数不少。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北宋职役按服役内容、地点与重难程度分为三个层级,第一级的衙前役和第二级的州县役,在北宋前期是职役负担最重、对州县运转影响最大的役种,所以熙丰雇役法所针对的主要是这两级职役,加上其代役人需要较多的经验与技能,因此无论是普通民户还是公人代役,也无论是官雇还是私雇代役,都具有一定的议价优势。而处于第三层级的乡役,在北宋前期则相对轻松,甚至乡役中的耆长、户长等名目还曾被“号为脂膏”,因此熙宁以前较少有私雇代役需求,在雇役法颁行时也不受重视,其雇直有无主要由州县自行决定。但是到北宋中期以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口增加、人员与财产流动加剧,再加上新法推行所需,基层事务日多,导致本来只负责乡村治安、收税等任务的乡役被附加上越来越多的乡村公共事务,逐渐显得不堪重负,于是州县转而依赖管辖人数更多、组织更严密的保甲体系来维持基层运转,保甲组织开始与乡役混融而形成一种新的保甲乡役。乡役雇直本来就没在法律上得到保证,而保甲又本是邻保组织,其头目本无雇直,因此新的保甲乡役呈现出既无雇直、任务又繁重的特点,渐又成为私雇代役行为产生的温床。自熙丰后期开始,保甲乡役取代州县役,成为宋代私雇代役的主要领域,史料中关于代役保正、保长的记载逐渐增多。
这些代役保正、保长(合称保正长)在官府催逼与民间反抗的夹缝中谋生逐利,他们所付出的不只是赔累及奔走效劳,故其所求者,有些也不仅仅是代役雇直。
2.代役保正长的风险与机会
关于保正长的欣戚苦乐,士大夫往往站在同情的角度描述他们的负担,故而史料中较多地反映了官府对保正长予取予求的一面。但官府与保正长的关系,却不全是压迫与应对的关系。南宋时,亦有相当多的半官方资源由官府授权给保正长们来掌握和处理。如绍兴时规定:“诸乡村巡尉……州给印历,付保正副掌之。巡尉所至……取历亲书到彼月日、职位、姓名。”保正要保管巡尉签到之印历,无形中被赋予监督巡尉是否勤政的任务。孝宗时,“常州近籍没都吏陈持家财,尽行出卖,其钱分给沿河三县四十五都保正、长买田,添助义役”,即籍没的官吏财产,偶尔会交由保正长处理。宁宗时,黄榦说,“一县之大,周圜数百里,知县不能亲历,赈粜之法必须付之胥吏、付之乡官、付之保正”,即官府的赈粜事务亦需要借保正之力来完成。理宗时,平江府常熟县“九乡五十都今管义役田地共五万五百二十二亩一角五十八步五尺五寸……已随都分大小分拨与保正长,听其任便收支,以助役费……官司更不复干预”,保正长成为广袤义田的实际经营者。
上述例子从另一角度展现了保正长作为基层领袖的一面:他们作为州县政令下行乡间的实际执行人,其角色有时是民户应对官府诛求时的承当人与缓冲区,有时又是基层社会响应官府合理要求的组织者,到南宋后期,有些保正长还是义役等民间组织的运营方。因此,保正、保长之类的职役,在南宋时期已经演变为类似“甲之熊掌,乙之砒霜”的平台,官府加诸保正长身上的,无论是科扰还是特权,都需要他们付出很大的心力去组织经营,为保正者是因此破产败家,还是运用官府的授权而获得“一乡之豪”的地位,不但受州县官吏行事方式的影响,也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保正长所具备的能力与所掌握的资源。
普通民户受雇代保正长之役,只为获得雇直以维持生计。他们手中并不掌握很多资源,所以在雇主、官府与被执行人之间周旋,获得额外收益的可能性并不大,而且还面临着相当大的风险。如同样是承受官府文引、追索乡户之事,乡差保正长被“绳以棰楚,加以诛剥,绝户不除,逃亡责代,甚至弃鬻妻子,方且监锢而不释”,代役保正长也一样因“期会不报,被笞索者累累也”。但后者相较于前者稍可转圜的是,他们无家室之累,也无财产可被敲诈,所以州县亦对他们无可奈何。“其里正之代役者,自知应赴不及必遭笞决,于是并与其可以办集者一切稽违,却遍求被追者之赂。其意以为十违二三,与十违匕八,被杖等尔,何苦不求赂哉?由是事愈难集。”这些代役保正长,对官府的无理征集与笞决等刑责早已习以为常,对官府干脆消极应付,回头再向被执行人广求贿赂——他们最为士大夫所诟病的“无赖”“浮浪无根”等特点竟成了他们应对官府追责时的优势。此外,宋末元初的马端临还提到一些义役组织的首领,为专义役之利,受雇之代役人“置必受约束,任驱使于义首者,可以教号乡曲,厌酒肉而有余,否则佣钱不支”,那么这些代役人的苦乐亦可推测一二。
另有一类代役保正长,本身就是乡间豪顽,他们为人代役,积极奔走于官民之间,其标的就更多地指向保正、保长这一身份所隐含的社会资源与寻租机会。一些代役保正长借代役之机,恃雇主之势鱼肉乡曲。如元丰八年(1085年)时,刑部奏抄中就记录有一名泰宁军“代名大保长张存”,与保正的家人一道斗殴杀人,又企图诬陷他人。南宋时,一些代役保正长也是“才得文引追逮,乘势欺诈钱物,一有不从,□缚随至,必厌所欲而后已”。此类代役人多与雇主互为表里,因而朝廷要求雇主要对他们的行为负连带责任。还有一些身家富裕之人也受雇代役,他们往往以“为富不仁”的形象出现在士大夫的描述中。如《夷坚志》中有一位代役人“江四”,“家世为农,颇饶足。而行迹无赖,与邻豪代名充里役”,他被描绘成一个不惜溺杀亲生女儿的狠辣角色。这些都多少反映出士大夫对这类代役保正长们的集体印象。正是保正长之役在压力之下隐藏的机会,才会吸引这些有一定实力或手段的富民加入到代役人的行列。
绍定五年(1232年)前后,知泉州的真德秀警告被差保正长们说:“如官司已存恤保正、长,而保正、长却募破落过犯人代役,在乡骚扰,即当究治施行。”这恰恰折射出乡户经常雇请“破落过犯人”代他们应役。因为在乡居熟人社会中,乡差保正长碍于情面无法驱催,但对代役人来说并无难处。他们对下可以强势完成官府的文引、科配、赋税等任务,对上则“习熟州县,通晓法令,县官非理相加,未必畏惧;官吏虽欲态其谿壑之欲,有所不能”。代役人的狡黠豪顽,成为他们保全自己、完成代役任务的法宝。 由此推之,如果乡差保正长们雇人代役真如宋人所言那么普遍,或如汪大猷所建议、朱熹所反映的那样,是把部分职责“外包”雇人,那么这些数十年如一日、在同一地域接受不同义役团体或民户雇请的职业代役人,就极有可能借受雇为官府办事的平台,在“一都缺保正则一都之事废”的南宋,成为乡间一股不可小觑的力量。
三、两宋士人对代役人的矛盾心态
尽管士大夫笔下的代役人形象偏于负面,但这似乎并不影响代役职业在两宋基层社会的扎根与生长。两宋民众一直视雇人代役为摆脱职役重难的重要手段。宋初,沿边被差作弓手的民户的私雇代役就屡禁不止,州县曹司之役也往往是通过私下“雇人代写文书”来完成;南宋的雇主对书算人代役的高雇直“随索则酬”,代役保正长甚至同时“受两家雇募”,也足见其受欢迎的程度;就在朝廷实行雇役法、私雇按理会消失的元丰年间,当保甲逐渐融入乡役成为民户新的负担后,那些被轮充为保甲头目的人,首先想到的也是雇人“代名”,以逃避随巡检上番之役。
与乡户对代役人的肯定态度相比,北宋士人关于代役人的观点则比较耐人寻味。他们对代役人的态度可以从三个维度观察。其一,随着时间推移,士人对代役人从强调以道德为准绳的批判,逐渐转向尝试对其引导、控制以纳为己用;其二,由从政经历看,屡历州县的官员及长居地方的乡绅、寄居官对代役人的评价,普遍要高于长期任职中央的官员;其三,政治立场看,变法派官员对代役人的积极评价明显要多于反对变法的官员。
熙宁初期雇役法议行时,臣僚们对代役人不信任的言论颇多。他们之所以会这样说,部分是由于欲借攻击代役人这一雇役法的重要标志以达到反对雇役的目的,同时也由于传统的士庶有别的观念,使士大夫很难接受代役人与他们一样能获得公家之“禄”,但最主要的原因则是官员对作为政治代理人的代役人的戒心。代役人介于官、民之间,而且从熙丰时期开始,他们在州县中的位置逐渐稳固,获得与胥吏类似的信息优势。频繁上任、离任的官员一方面要依赖他们以治郡,另一方面对他们利用信息优势谋取私利的潜在行为又难以监督,因此那些对代役人不太了解的官员容易产生在行动上依赖代役人,而在心态与言论上排斥代役人的矛盾表现。
在熙宁以前“内外胥吏素不赋禄,惟以受赇为生”的现实之下,士大夫对代役人的疑虑不无道理,但经过熙宁变法以后十数年的实践验证,到元祐初,不但代役人在州县衙门中获得了肯定,少数如苏辙那样曾经认为代役人“不如乡差税户可以委信”的官员,在屡历州郡后,也坦承官雇代役人之法“行之十余年,浮浪之害无大败阙”。正因如此,元祐初年恢复差役之后,就有州县“以乡户生疏,雇人惯熟,不容乡户正身自充,须令雇召”,还有监司在申请继续留用代役人不被朝廷允许后,遂私自“更留散从官,尚支雇直”。地方官府放着既不需要雇直,而且面对官吏侵渔“无所措手”的乡差役人不用,却想方设法留任、雇佣代役人,说明对于地方官府而言,代役人的业务能力更具价值。
即使是那些坚持把代役人与败坏吏治、仗势欺人等行为画等号的官员,也分为两种。一种是与代役人较少切实接触的高级官员,章惇曾批评他们是“泛为此说”,是“言者设疑之一端,未必事实”。但这类官员毕竟较少。另有一些官员则存在“心口不一”的情况。如北宋元祐初任御史中丞的刘挚,作为极力反对雇役法的重臣,在同一篇奏章中,一方面把那些参与过保甲教阅的乡民称为“恶少”,另一方面又建议朝廷吸收他们“依近制(即雇役法)募以为弓手、手力、首壮、户长之役”,并且坦承雇募这些人代役,“既不失服职于公家”,而且“乃得熟事,乡民必赖其用为多”;南宋淳祐年间,“金华四先生”之一的王柏也向监司建议吸收那些平时“挟刃劫夺……歉岁既无一饱之资”的“乡村恶少”为代役人,“或责付义役庄,量给廪,稍使充本都缉捕盗贼”。对于宋朝官员来说,雇募无业游民应役,类似于对盗贼招安、荒年招兵等维稳手段,以“恶少”称之,代表他们对这些潜在代役人“非我属类”的撇清,但是当他们提出吸纳这些人代役的建议时,此前他们关于代役人“作公人则恣为奸伪,曲法受赃;主守官物,则侵欺盗用”等言论便被抛于一旁了。
北宋末至南宋,以地方官员为代表的士大夫笔下已很少出现北宋士大夫那种对代役人的泛泛之谈,取而代之的,是他们与代役人周旋的经验介绍。如针对代役保正长的敷衍塞责,胡太初提出按事之缓急立限、按稽违多少与久近确定责罚之轻重;葛洪介绍其推排资产的经验时说,“于未造丁帐以前,先次唤上正长……须要役主正身亲自行遣,不许容代役家人参预其间”,以防代役保正长有隐诈之机。一些官箴著作甚至明确主张不禁募役,并详细论述代役人的优势:“邑有户长,居于乡村,其间平生未尝至官府者,若必勒亲身自充,非惟不知诡名挟户,且不惯催科,徒遭刑责……于法许募者,合从其便。盖一乡户长必有平昔专代充之人,诡名挟户,逃亡死绝,彼无不知,故催科不劳而办。”此外,南宋亦出现身为雇主之一的乡居官,鼓励义役组织的代役人向官府纳状求见,以争取县官支持的现象。如南宋时人孙应时曾作书给余姚县知县施宿,说都中人户因试行义役,“且先推一名徐宗广者,抵替见役保副,截自三月旦为始,敢为封纳其状,且令径拜庭下”,恳请知县“稍示主张之意,益当有继为之者”。由此亦可看出某些情况下乡绅、代役人与官府之间的合作关系。
如果文献记录上的差异确实反映了北、南宋士人,高、低阶官员对代役人认识的不同,那么导致这些不同的原因也许就在于后者有更多的机会与代役人亲身接触,这些接触使他们对代役人不再停留于主观臆断,而能作出更为客观的评判,并提出更为务实的应对之策。
观察朝廷、州县、雇主对代役人的实际政策与策略,不难发现,代役人的社会形象至南宋时已经摆脱了北宋初年的“浮浪”“惰农”等刻板印象而趋于丰富与分化。南宋时期的代役人已不再像北宋初年那样处于社会的隐蔽边缘,他们已经作为乡村与官府之间的纽带,变为官府的竞合对象,成为朝廷与地方制定政策时都不得不考虑的一个因素,在基层社会中占有一席之地。
四、结语
由宋初悄然冒名私替,到熙丰、元祐时获官方承认,至南宋仍蔚然成风,在宋以后的传统时代仍持续发挥作用,代役人伴随着职役问题而始终,反映了民间对制度变迁的推动力量与方式。
代役人主要来自城乡无恒产者,但也有少量放停军人、现役或罢役公人,甚至是乡村富农、儒士之后。他们或凭书算技能,或借惯熟官府,或只是由于无赖不惧官长、凶狠敢追顽户、狡狯交结胥吏等“特长”而受到雇主青睐;同时,代役人也通过代役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为自己谋得收入与社会地位。乡户通过雇佣代役人,至少找到了一种“得免横费,无笞责之忧,且终身不事官府,以趋南亩”的办法,把自己不擅长且风险高的公共服务内容从本户的义务中剥离,减少了职役带来的不确定性,使专心经营本业、保有自己所积累的财富成为可能。另外,代役人的存在也使官府因而获得较为专业的工作人员,多少弥补了宋代官府在提供公共服务方面的滞后,提高了官府的效率,同时也由此减轻了差役对基层社会稳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尽管朝廷始终对代役人保持警惕,而州县出于现实需要却对他们日益倚重,这也成为熙丰以后推动雇役的力量渐由朝廷下移到州县的重要原因。
至南宋,代役人已经从社会的边缘、应役人户的背后走出,成为连接州县与民户的活跃群体。宋代以后,代役人在元、明时期的社会中仍广泛存在,甚至还出现了雇役者与被雇者的中介行业“包当人”。只是在明代垄断化了的代役人与包当人又造成了新的社会问题,才又引致各地渐次尝试把力差转化为银差,并推动朝廷用一条鞭法将代役人纳入到官雇的潮流中。反观这个自北宋中期即开始的职役吏员化、赋役银纳化之趋势,那么宋初开始出现的代役人,就不单是数百年间民间应对差役苦难的手段之一,还是推动我国古代赋役和基层管理体系演变、州县职能扩张的重要参与者
原文来自微信公众号:史学月刊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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