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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民|“草议”与“议单”:清代江南田宅买卖文书的订立
2018-06-01 09:07 范金民  《历史研究》2015年第3期   (阅读: )

 

作者简介:

范金民,江苏无锡人,南京大学历史系教授、博士生导师,历史学博士。主要从事中国古代史特别是明清史的研究与教学。现在兼任日本大阪经济法科大学亚洲研究所客座研究员、上海师范大学近代中国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和学术委员、安徽师范大学皖南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明史学会副会长、中国经济史学会理事、江苏省郑和研究会副理事长等职。

科研情况:独力承担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明清江南商业与城镇经济的发展》和《明清商事纠纷与商业诉讼》,教育部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江南丝绸史研究》和《明清商帮研究》,江苏省基金项目《明清时期江苏的商帮》等,主持国家清史工程主体项目《传记•类传•循吏、孝义、忠烈》,参加日本文部省国际学术交流项目多项。著有《国计民生——明清社会经济研究》、《江南丝绸史研究》、《江南商业的发展》、《明清商事纠纷与商业诉讼》、《苏州地区社会经济史》(明清卷)[合著]和《洞庭商帮》等。在《中国社会科学》、《历史研究》、《中国史研究》和《中国经济史研究》及日本、韩国、台湾、香港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九十余篇。

摘要:草议是指房地产交易具立正式文契前订立的文书,至迟于康熙十年即已出现,自雍正至光绪年间几乎一直存在,甚至沿用至民国时期。草议可分为条款式和契约式两种,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交代不动产转移的前提或缘由,载明不动产转移的详细事项,具备所有不动产交易文契的基本内容。草议议定的条件在房地产实际交易过程中得到了切实实行。草议不同于未经官方盖印的“白契”那样的“草契”,而是买卖双方在房地产交易前由中间人及亲友等事先订立的议单式文契,在正契订立前发生效力,于正契成立后失效;订立时买方会付以预约定金;订立于买主卖主两造同意所议条件之后,作成于正式契约之前,与正契一样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其效力较正契为弱。草议具有预约性效力,但不表示具有不动产的所有权,而正契具有永久性效力;一般情形下,草议可悔,可以修改,而正契不能修改。

基金2010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江南地域文化的历史演进”(项目号10&ZD069)的阶段性成果;

关键词:清代江南;房产交易;草议;议单;

:原文载于《历史研究》2015年第3期第78-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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