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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凡、陈灵海主编《重述中国法律史》(第一辑)学术见解提要
2020-09-11 21:51 法律史研究通讯  法律史研究通讯   (阅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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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信息





重述中国法律史(第一辑)

杨一凡 陈灵海 主编

ISBN:978-7-5620-7253-9

定价:160元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0年9月

内容简介





《重述中国法律史》是西北大学法学院主办的全国性的法文化交流丛书,是国内外法史学者交流的平台。


《重述中国法律史》第一辑是法史学界首次以“质疑成说,重述法史”为中心撰写的专题文集,所收论文以坚实的理据对支撑现行中国法律史学的一系列重要观点,如“中国法律儒家化”说、中国古代法律体系“律令”说、“成案是司法判例”说、明清“律例法体系”说、明清《会典》“官修史书”说和“行政法典”说等提出修正;通过对成文法公布、直诉源流、九章律、魏律、唐律、明令、钦定大清律、契约、诉讼制度、州县司法等方面一系列成说、疑义的考析,揭示事实真相,厘正讹谬,提出新见解。这部论文集及其所体现的“求真、探索、争鸣、创新”的治学精神,对于把相关领域的研究推向深入,对于引领学术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主 编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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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一凡 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西北大学法史创新工程首席专家。长期从事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已出版独著、合著和主编的科研成果40余部。独著有《重新认识中国法律史》《明初重典考》《明大诰研究》《明代立法研究》等,合著有《历代例考》等。主编有《中国法制史考证》《中国法制史考证续编》《历代令考》《中国法制史概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制史》等。独立整理、合编和主持整理法律古籍丛刊20余部,内收文献900余种。科研成果获20项国家和省部级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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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灵海 法学博士、博士后。上海师范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律史学会常务理事、东方法律文化分会执行会长兼秘书长、儒学与法律文化研究会常务理事、全美华人人文社科教授协会(ACPSS)终身会员。从事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专著有《唐代刑部研究》等,合编有《清代成案选编》等。

目录





质疑成说,重述法史
——四种法史成说修正及法史理论创新之我见 / 杨一凡

礼法融合与古代刑法文化的演进
——兼论“中国法律儒家化”命题的不足 / 武树臣

律令体制抑或礼法体制
——兼驳中国法律体系“律令说” / 俞荣根 秦涛

“直诉”源流通说辨正 / 王捷

周秦两汉法律“布之于民”考  / 徐燕斌

“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辨 / 张伯元

“九章律”质疑 / 张伯元

魏律修成时间考
——兼驳魏律颁于太和三年说 / 梁健

现存的《唐律疏议》为《永徽律疏》之新证
——以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律、律疏残卷为中心 / 郑显文

现存《唐律疏议》是《永徽律疏》吗 / 岳纯之

新介绍的吐鲁番、敦煌本《唐律》《律疏》残片
——以旅顺博物馆以及中国国家图书馆所藏资料为中心 / [日]冈野诚

唐律“不应得为”新诠 / 黄源盛

唐令复原所据史料检证
——以令式分辨为线索 / 赵晶

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确立与事例的功能
——“律例法律体系”说修正 / 杨一凡

明代法律体系变革中“令”的变迁
——“明代无令”说修正 / 杨一凡

明清时代的“中人”与契约秩序 / 王帅一

《大清会典》与清代“典例”法律体系
——“史书”“政书”“行政法”“综合法”诸说驳正 / 陈灵海

《钦定大清刑律》新研究 / 陈新宇

“常识”与清代州县司法 / 李启成

“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
——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 / 尤陈俊

见解提要





《重述中国法律史》第一辑是近百年来首次编辑以“质疑成说”为中心议题的专题文集,由20篇研究成果组成,现将各研究专题的内容提要述后。


质疑成说,重述法史——四种法史成说修正及法史理论创新之我见

杨一凡


随着法律文献挖掘、整理取得重大进展,支撑法律史学的许多传统观奌能否成立面临检验。本文在简述法史研究缺陷和需要重新审视的各种成说的基础上,重点针对至今影响颇大的“中国法律儒家化”说、明清《会典》“官修史书”及“行政法典”说、明淸“律例法体系”说、古代“司法判例制度”说,逐一驳正,剖析其认识误区,论证新见之理据。呼吁学界以“质疑成说”为突破口,重述法史,并就如何推动学科理论创新提出建言。


礼法融合与古代刑法文化的演进——兼论“中国法律儒家化”命题的不足

武树臣


“中国法律儒家化”说在法史学界的影响持续了半个多世纪。该命题所谓“法律”,实是指刑法,这就导致人们产生了中国古代法律即是刑法这样的误读。本文认为,西汉以后儒家思想对古代刑法制度影响是深远而广泛的,不只是反映在儒家所坚持的“礼”对刑事法制的修正这个方面。“中国法律儒家化”说忽略了法家思想和在法家思想影响下形成的刑法制度的历史地位。实际上先秦法家最先将礼的某些精神成文法化。西汉以后的儒家思想已非先秦儒家思想,而是经过荀子、董仲舒加工改造,将儒家思想和法家思想重新融合之后形成的古代正统法律思想。此间,法家的法治思想在古代刑法实践中始终发挥着实际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唐律疏议》中有数十条规定从《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找到其原形,就是最明显的证明。因此,“中国法律儒家化”说是否科学需要重新评估。


律令体制抑或礼法体制——兼驳中国法律体系“律令说”

俞荣根、秦涛


“律令说”创自日本学者,20世纪90年代以后流行于中国。但“律令说”难以囊括古代中国的法历史,难以涵盖古代中国的法体系,将之移治中国古代法存在局限。中国古代法是礼法,包括礼典、律典、习惯法三个子系统,经历了原型期、重组期、成熟期、衰落期四个阶段。礼法体制的重拾,是认识中国古代法的自我、破解中华法系遗传密码之关键。


“直诉”源流通说辨正

王捷


通说认为,“直诉”源于西周的“路鼓”、“肺石”,成型于南北朝的登闻鼓制。本文考辨认为该说不确:《周礼》所载“路鼓”与“肺石”制度、秦汉至南北朝以前的上书制度、登闻鼓制等,均非司法意义上的“直诉”。通说形成的历史原因在于:《周礼》立于官学后,时人多奉《周礼》为理想制度,将“登闻鼓”、“八议”等制比附《周礼》,出现了“法律《周礼》化”,历代注家也层累地将“《周礼》化”的各种制度源头定为西周。考诸传世文献,验之以出土法律文献,可知西周至春秋时期尚无明确的审级制度,也没有超越审级的“直诉”存在,当时的诉讼或均可视为单级审理的“直诉”,战国以降才逐步确立多级审制。通过对楚简司法文书所呈现的楚国诉讼程序进行的综合性研究,表明早在战国时期,楚国的“直诉”程序已经较为完备。这一发现颠覆了“直诉”源流通说,并向“法律儒家化”说提出挑战。


周秦两汉法律“布之于民”考——铸刑鼎公布成文法争论是个伪命题

徐燕斌


围绕中国早期法律公布的时间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存在较为激烈的争论。然而对先秦、两汉时期,法律是以何种形式公布的,至今学者却鲜有关注。本文运用出土与传世文献资料,对殷、周时期的“诰”和“宪刑”、春秋时期的“铸刑书”和“刑鼎”、战国秦代的权量布法,以及汉代的刻石、扁书、露布等多种法律公布形式,进行了比较系统的考证,认为在中国文明的早期,法律公布已是常态,“古代法律公布始于春秋时期郑国铸刑书”和“藏法于官”的通说不能成立。这一观点的提出,将揭开早期中国法律成文化、法律公布等问题研究的新序幕。


“法令滋彰,盗贼多有”辨

张伯元


文史学者对《老子》“法令滋彰,盗贼多有”一语没有太大争议,但该语对法制史学者却殊为重要,考辨“法令”与“盗贼”的因果关系,有助于加深对中国古代法律基本形式中“令”的确立及其影响的认识。出土文献显示,“法令”是“法物”之异文,传统的“法令滋章”是千年误读。学界认为“法物”指钱币,或读为“废物”,均不能成立。本文认为,“法物”与“难得之货”是同一意思,通常指奇珍异宝。法令的存在本身,与老子“小国寡民”理想相抵触,不可能出现“法令滋章”的问题,当时一些国家法律条文尚处于不公开状态,即使制定法令的邦国也远未达到“滋彰”的地步。“盗贼”与“法令”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而与“法物”即珍宝有关。


“九章律”质疑

张伯元


《汉书·刑法志》《晋书·刑法志》记载了汉高祖刘邦命萧何制作“九章律”的情况,自古及今,汉律九章成为定说,中外学者概莫能外。在胡银康、李振宏等学者提出质疑的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对“九章律”提出质疑,认为终西汉之世未有九章律之说,关于九章律的内容各种材料抵牾甚多。萧何“次律令”,意指萧何领衔对秦律令作了整理编排,成为汉律,“九章”之名非实指,或汉律之异名,称名而已。前人在没有见到众多秦汉竹书、帛书和近三十年来出土的秦汉律简牍的情况下,受文献资料所限,以今律古,语多推测,亦属情有可原。但“武帝之后制定九章”及“《二年律令》即是萧何所作之律”这两种观点均为推测,缺乏实证,时髦而不可取。


魏律修成时间考——兼驳魏律颁于太和三年说

梁健


魏律编纂之事,唐以前的史书记载不甚明了,唯《资治通鉴》记为太和三年,后世沿袭此说并加以发挥,皆云魏律始修、颁定施行皆在是年。本文认为,“魏律颁于太和三年”说无据可证,任其流传,看似无关大体,实关魏晋成文法编纂、公布之意义。本文就“太和三年”说之由来、历代学者对魏律颁行时间的疑义、刘劭修律时身份和任职时间以及对《通典》所载曹魏丧制等疑义的考证,阐明魏律始修与颁行时间之别,以澄清旧说之谬误。


现存的《唐律疏议》为《永徽律疏》之新证——以敦煌吐鲁番出土的唐律、律疏残卷为中心

郑显文


本文通过对敦煌、吐鲁番发现的唐律、律疏残卷进行分析,对唐律的传承提出了新的观点,认为《贞观律》《永徽律》的律文变化不大,《垂拱律》的用语有了较大改动,内容也有变通,《神龙律》复原《永徽律》的原貌,《开元律》与《永徽律》相比发生了较大的变化。而大规模编撰律疏只有永徽四年一次,开元二十五年作了修订,因此律疏出现了两个不同的蓝本系统,即《永徽律疏》和《开元律疏》,两者在书写格式上没有太大变化,但后者在内容和用语方面有较大变化。现存元代版《唐律疏议》与敦煌、吐鲁番所保存的《开元律疏》残卷有很大不同,说明前者可能是《永徽律疏》或与其同属一个蓝本系统。《宋刑统》和日本《养老律》同属另一个蓝本系统,直接沿袭了《开元律疏》。


现存《唐律疏议》是《永徽律疏》吗

岳纯之


我国学者杨廷福等曾提出观点,认为现存《唐律疏议》为《永徽律疏》,郑显文先生最近在敦煌吐鲁番文书的基础上又提出新证,力证《唐律疏议》为《永徽律疏》不谬。但检讨郑显文先生的各项证据,发现并不足以支持现存《唐律疏议》为《永徽律疏》的观点,目前唯一可以肯定的是,现存《唐律疏议》并不是永徽四年(653年)的《永徽律疏》,它应该是开元年间修改调整过的《开元律疏》。


吐鲁番・敦煌本“唐律”“律疏”断片的新发现——以旅顺博物馆以及中国国家图书馆所藏资料为中心

[日]冈野诚


本文讨论了近年来被新介绍的吐鲁番·敦煌发现的《唐律》《律疏》断片,在有关永徽、开元年间法律修订的问题上提出了新的见解。作者指出,首节论及的断片属于《旅博研究》及《新疆选粹》收录的旅顺博物馆所藏大谷文书,是《律疏》的三个断片,即名例律疏的第27、28条的疏文。从其书写风格看是唐朝中期后官员抄写的开元律疏的一部分。次节论及的《国家图书馆藏敦煌遗书》所收《金刚般若波罗蜜经》纸背断片,一为杂律疏第38条疏文,一为同条疏文的一部分,两者能够缀合,但此前学者的年代推定方法不妥。龙谷大学收藏的大谷文书永徽(或垂拱)律贼盗律第48条的两个断片和诈伪律第1、2条的两个断片,应是从同一文本中分离出来的。2003年荣新江介绍的新断片是旅顺博物馆的大谷文书的一部分,能和已知的大谷5098缀合,可确认与贼盗律第46、47、48条的本文和注相当。作者对新断片中的贼盗律条文与日本《养老律》及《唐律疏议》相关条款进行了对比并指出了异同,认为永徽、开元之间条款作了修改,略卖、和卖的犯罪客体有所扩大,法的实效性提高。此后编纂的《宋刑统》和《唐律疏议》是以接受了这种修改的《开元律》和《开元律疏》为基础的,故《开元律疏》法规内容的矛盾,仍保留在这两部法典中。


唐律“不应得为”新诠

黄源盛


自唐以降,“不应得为罪”几乎贯穿了整个传统中国刑律,其在律典中的位置虽不突出,适用却极为广泛,拥有填补规范缺漏的功能。1910年《大清现行刑律》仍有“不应得为”的规定,直到1911年《钦定大清刑律》才见消失。本文指出,传统中国法制中虽无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官断案却非毫无法律拘束,更不可任意擅断,否则要负“失出失入”的枉法裁判罪,形式上也有“中国式罪刑法定”的倾向。然而,在钦定法律的制度下,礼教与刑律时而含混不清,在“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于礼者,入于刑”的原则之下,自《唐律》以后“不应得为”的概括条款,对于犯罪行为的侵害态样、保护法益的类型毫无描述,完全以礼教或义理、事理、情理为规范内容,其运用之妙端视审判者的用心。此条法意在于补救律令的不足,然执法者每每在无法“轻重相举”,又“无文可以比附”时,援引此律以济其穷。传统中国诉讼中一旦判决无罪,犯者可以尽赢,对被害者甚为不公,则坚持“有犯罪就要受惩罚”的原则,未尝不是对受害人的一种“保障”,“不应得为”条的设立正可弥补民刑混同的传统法律内在缺憾。当然,此律的设置理想与运行现实是有落差的。其原意本在使礼制价值观念得以具有法的性质与效力,以致全部违礼犯义的行为,即使律令无文,也可视为违法而予以惩处。但现实执行中对于“应”与“不应”的判定界限可能因人而异,为司法者提供陷人于罪的网罗,对法律的安定性造成挑战。


唐令复原所据史料检证——以令式分辨为线索

赵晶


唐代令、式在规范属性上有相近之处,学界历来以令为原则、式为细则予以分辨,也有论者以规范对象作为划分依据,提出令的规定涉及官吏与庶民、而式仅仅规范官吏的观点。又由于继受唐代制度的日本令、式相对保存完好,论者又多以“唐令-日令”、“唐式-日式”这种单一、封闭的法律移植路径为据,反推唐代令、式之别。其实,这些原则、标准仅是令、式关系的一个侧面,以此作为复原唐令的决定性“理据”,具有相当风险。唐代律、令、格、式等法源互为配合,内中不乏因规范内容相类而导致文字相近、相同的现象,而文字相近、相同并不意味着条文完全一致。因此,围绕同一条文,数种史料或标为“令”或记为“式”,其中不但要考虑记载讹误的可能性、因史料无断句而出现的误判,以及“令”、“式”并非实指法源而泛称法律等因素,还应结合令、式发展的阶段不尽同步这一历史过程,引入令、式之间条文转化的动态视角。既然史家或抄手可能出现疏漏,导致史料记载的讹误,立法者也概莫能外。若是唐代法典并非“逻辑”严密、体系井然的法律文本,那么令式分辨、唐令复原、唐式辑佚将面临更加严峻的考验。


明代典例法律体系的确立与事例的功能——“律例法律体系”说修正

杨一凡


明初变革传统律令体系,创立了以“制书”表述国家典章制度、以“例”表述“权宜之法”的法律体系。正德《大明会典》的颁行,标志着明代典例法律体系基本框架的确立。在新法律体系中,《会典》是整合包括律令在内的祖宗成法、全面规范国家政务和各项基本制度、居于“纲”的地位的“大经大法”;“例”为《会典》之“目”,是主要和广泛适用的立法形式。明代法律体系始终是按照“典为纲、例为目”的立法思路构建的,长期沿用的“律例法体系”说有失偏颇。本文在论证中以翔实的史料,揭示了明代洪武年间法律实施“以事例为主”的真相,揭示了洪武朝后近百年间的立法活动“以制定事例为主”的史实,论述了《会典》事例的内容构成和功能,指出事例在明代典例法律体系形成和确立过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


明代法律体系变革中“令”的变迁——“明代无令”说修正

杨一凡


传统的明代“无令”说应当修正。明初在变革传统律令法律体系时,把单行“令”的称谓变换为“事例”,二者名异而实同;《大明令》不仅在明开国后百余年间被奉为必须遵行的成法,即使正德、万历两朝《明会典》融《大明令》入典后,其有效条款仍在行用;明人以诏令颁布国家重大事项、把“制例”称为“著为令”的传统,直至明末未变,所谓“明代无令”说不能成立。


明清时代的“中人”与契约秩序

王帅一


在关于中国传统契约的既往研究中,“中人”多被描述为中间人、担保人或者调解人等功能形象,针对形成此功能之内在机制与文化因素的讨论不多。将中人问题还原到中国传统社会,通过中人以及缔约相对方构成的人际关系网络,可以看到抽象的契约关系实际上是具体的人际关系。中人对于契约关系或者说中国传统文化观念对中国传统“私法”秩序的保障作用,便可以得到理解。在交易中借助中人将交易双方联系起来制造的“熟人”关系,使中国传统社会所强调的道德观念可以用来维护契约关系,使相对方抽象的契约关系在人际关系网络中变得具体化,使交易各方在契约关系中获得安全可靠的确信。中人普遍存在于契约中的现象,实际上是中国文化在具体制度上的体现,展现了中国文化塑造的传统中国人在“私法”行为上的旨趣与秩序。


《大清会典》与“典例”法律体系——“官修史书”、“行政法典”说驳正

陈灵海


清代史料中保存了大量《大清会典》颁行、查询、解释、修改、增补及恢复休眠条款、对违反行为进行惩处等方面的史料,足证《大清会典》是清代实际行用的根本法,在“典例”法律体系中处于重心和基准的地位,绝非具文。认为《大清会典》是史书、政书、行政法典、行政法与根本法合一、综合性法典汇编的观点,低估了《大清会典》在清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清代在明代的基础上,进一步以“典例”法律体系取代“律令”法律体系,在这一体系中,《会典》是纲,律例是目,前者高于后者,后者从属于前者。康熙、雍正时期,《大清律》成为《会典》的组成部分。嘉庆、光绪时期,《大清律例》成为《会典事例》的组成部分,律下降为《会典》的下位法。“律例”体系只是“典例”体系中的刑法部分,不足以全面概括清代法律体系的特征。


《钦定大清刑律》新研究

陈新宇


本文利用诸多珍贵的历史资料复原了《钦定大清刑律》从1906年的预备案到1911年的钦定第六案共七个法案的编幕历程,辨析期间的变革、 修订情况,发掘出一些鲜为人知的典故。法典修订论争中新旧两派的区别并非绝对泾渭分明,而且新派在立法中无视程序要求的做法也极为不妥 。


“常识”与清代州县司法

李启成


自晚清变法修律以来,学界多批评传统州县司法的主要弊端是行政兼理司法和与此相关的非专业化司法,现在发现了大量反映传统司法实际运作的司法档案材料,此种观点有了反思的必要和可能。事实上,从传统中国州县司法的实际运作来看,其重点是查清案情和进行判决,起决定作用的是“常识”而非“专业知识”,而且“常识”才是传统地方司法所真正需要的。这种“常识”包括了律学“常识”、官员伦理“常识”和地方性“常识”等部分,从而具有浓厚的主观性、地方性和个人化特征,使得传统地方司法更依赖于官员个体。以司法独立和专业司法的眼光来审视传统是一种时代错位,忽略了制度与社会需要之间的对应关系。它既不利于学术研究,同时也回避了建立现代司法体系的真正阻力所在。


“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

尤陈俊


利用多种类型的不同史料所作的综合性分析显示,明清时期的很多区域均不同程度地呈现出词讼数量激增而非民众普遍“厌讼”的社会景象。而在诸种史料之中,那些关于地方衙门所收词状数量的记载,既对我们认识当时社会的诉讼实况有所帮助,也容易产生一些误导性的影响。其关键在于,衙门所收词状的总数,并不能被直接等同于讼案的实数,因为这些词状之中,有大量是属于针对某一相同案件的陆续递交的催呈或投词。重思明清时期的诉讼文化,不仅需要对明清时期地方衙门所实际面临的词讼压力谨慎估量,还应该对明清时期官方所常用的“细故”、“鼠雀细事”等称谓的微妙意涵,以及健讼之风的区域性差异加以关注。片面坚持“厌讼”旧论固然会使我们错失对问题的全面认识,但如果对一些相关史料不加仔细辨析便转而径自强调“健讼”新说,也容易堕入矫枉过正的陷阱。


感谢本书编委会授权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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