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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忠明 | 在路上:走向社会科学的中国法律史
2019-06-26 19:25     (阅读: )

摘要法学研究可分两种进路,即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前者通过“内在视角”来分析法律体系的相关问题,后者采取“外在视角”来考察法律的社会语境与运作实践。这两种研究进路,不只并行不悖,且可相互补充。本文的旨趣是,通过考察若干社会科学取向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典范之作,讨论社会科学对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价值。具体包括:i.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对于发现问题和分析史料的价值;ii.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概念,对于考察法律制度和法律实践的意义;iii.通过研究中国法律史来发展社会科学的理论与方法;v.在社会科学取向的中国法律史研究的草创时期,可以通过观摩经典作品来形成自己的研究方法。

关键词中国 法律史 社会科学 若干例证

 

在法学界,围绕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展开了颇多讨论,大致涉及问题关怀和研究方法两个方面。在我看来,法教义学是法学与法律研究的基础,它更多是从法律体系内部来分析和解释法律,即把法律作为权威文本,分析法律体系的结构和解释条文的意义。然而在法律实践或适用过程中,如何理解法律的意义,光靠解释法律文本恐怕是不够的。尤其是在社会迅速变化的时代,法律已经难以成为自我封闭的系统,仅仅采用教义解释或者内部解释就出现了局限性,因此考量法律外部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诸因素,同样是不可缺少的。至于如何考量这些因素,社会科学的进路和方法,就会进入学人的视域,成为可资利用的工具。从更宽的视角来看,考察法律的形成或制定、法律的实施和效果,单凭教义研究就更难奏效了。就此而言,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或者通过“内在视角”与“外在视角”对法律进行研究,不只并行不悖,且可相互补充。对学人来说,可以各凭兴趣、各就能力,选择相应的领域和课题,展开学术研究,共同推进中国的法治和法学研究。

上述情形,似乎也影响了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取径,只是问题更复杂些。概括当下的法律史研究,约有三种进路:一是史学取向的研究,旨在辨析法律文献的真伪和年代,考证某项法律制度、某个法律概念、某一法律事件或案件的来龙去脉,以发现历史真相及描述史实为旨趣;二是教义取向的研究,主要分析律令体系的结构与特点,解释律例的原则、制度内涵、犯罪构成、罪与罚之关系,冀以理解古典中国的律心、律意、律说之精义;三是社科取向的研究,采用社会科学的理论、概念和方法作为研究工具,试图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语境中考察法律,以阐述法律的运作实践和秩序效果为目的。较之前面两种取向的法律史研究,社会科学取向的研究领域也要宽广很多。

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相比,之所以说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取径和问题关怀更复杂些,是因为,从事法律史研究的学者,分别来自史学界与法学界,他们的学术训练不同,问题关怀各异,从而导致研究方法和理论运用上的差异,并且产生对话交流上的隔阂。

必须说明的是,在学术史上,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与方法来研究中国法律史,已有不算太短的时间,而非最近才出现的新动向。瞿同祖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一书,堪称典范之作。该书以国家法为基本史料,以“家族”与“阶级”(等级)为组织架构,考察了帝制中国的身份等级及其相应特权。在研究方法上,从法律来透视社会结构,又从社会结构来观照法律特点;同时,还兼顾到法律规定及其实践。蔡枢衡的《中国刑法史》一书,虽然大量采用古典中国的文字学、音韵学、训诂学的方法来考释刑法史上的制度和概念,但也运用了社会科学的方法。比如,对“灋”的考释,就使用了人类学的知识。只不过,由于受到国际学术潮流和国内社科法学的影响,如今的法律史学者开始在更自觉、更多元的学术层面上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与方法对中国法律史进行研究。

从目前来看,中国法律史研究的这一新动向,我们可以用“诉讼档案”“司法实践”“社会文化”以及“社会科学的理论与方法”四个维度来概括。这意味着,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基本史料、对象或问题、理论框架与研究方法,都发生了不同程度的变化。不消说,这种学术取向,与部分学者不满足于传统史学或教义研究方法亦有关系。

2017年12月23日,我们在中山大学法学院召开了“法律史与社会科学”学术研讨会。下面,笔者结合会议讨论以及本人平日的观察,谈谈对中国法律史的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些感想。在本文中,仅以学人耳熟能详的论著为例,冷僻的作品一概不谈;抽象的理论概念也不涉及,因为空对空地讲难以说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实际情况。希望这样的处理,能够引起同行的兴趣与思考。

中国法律史研究,当然要以充分挖掘和运用史料为基础,以辨析和考证史料为手段,以发现历史真相和描述史实为目标。对法律史的社会科学研究来说,这些原则也应该被遵循。毕竟,辨析史料与描述史实,乃历史研究之本分,否则将失去其合法性或正当性。但遵循这些原则,并不意味着不可以进行新理论和新方法的探索。

史料不会自动进入史家的眼中,它有赖于史家的发现。这种发现,有时也离不开问题意识和研究方法的引导。当学者专注于国家法的时候,律例、典章便是基本史料;在考述国家法的制定或修改时,奏疏、实录、正史即为首选史料;在研究国家法的实践时,档案、判牍乃是一手史料;当学者将目光转移到习惯法的时候,民间资料就会进入研究视野。解读民间法律文献,不仅需要法学研究的方法,而且需要迈向大众和社会。例如,研究传统中国的契约问题,考察“中人”“保人”以及“上手老契”的功能,固然少不了法学分析,但离开了社会这个维度,也就不可能得到充分的理解。如果从法学角度来研究明清契约,我们可以不必过于追求契约的数量,但却要求契约种类的齐全,以便提炼和概括其中的法律要素。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契约文书已经格式化,同类契约的规范要素也已相对固定,所以契约文书的种类要比数量来得更重要。如果从社会经济史的角度来考察明清契约,那么,除了史料的丰富和多元程度,还要求尽量收集和整理“关联性”的契约文书,比如“归户”文书,以及年代连续、保存完整的契约诉讼档案。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考察某一宗族、某一社区、某一组织、某一州县的契约实践、社会经济活动与社会秩序的基本面貌,以及当时当地的民间习俗和契约惯例。可见,研究的问题不同,史料亦异;研究的视角和方法不同,史料的数量和质量也会随之变化。

史料本身并不会开口说话,史料的意义更不会自动呈现。因此,如何理解史料蕴涵的信息,要靠历史学家的分析和解释。这项工作,可以借助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例如分析清代国家惩治讼师的意义,单看例文规定,我们只能知道,立法意图是避免“讼师教唆词讼,为害扰民。”但是,如果将其置于当时的社会与政治语境中予以考察,我们即可发现,讼师的教唆活动,不仅扰害了民众,更是挑战了官府的权威,并给官员带来了麻烦,因为诉讼案件的数量和难度增加了,地方官员的工作压力和经费负担也会随之增长。又如考察审转程序的功能,倘若仅凭帝国官方的话语表达,是出于“慎刑”方面的考虑;可是,对被告已经“输服”的案件,仍要继续层层审转,就不能单单以“慎刑”来解释了。在我看来,审转程序还发挥了控制官僚的功能。这一解释,已经把问题延伸到官僚与皇帝关系的政治领域——忠诚与信任、越权与控权。这意味着,官僚是否忠于皇帝,皇帝能否信任官僚,乃家产君主制(国家权力私有制)必须考虑的根本问题。因此,面对官僚可能出现的越权或滥权,皇帝必须予以严格控制。通过审转程序,官员的司法权力即可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足见,审转程序的功能,已经超出了“慎刑”的司法意义,而具有广泛的政治功能。

史家在提出研究的具体问题时,亦非仅仅从史料中凝练而成。在很多场合,学人采用的研究方法,可能催生出不同的问题。在传播学和知识社会史的启发下,中国法律史学者提出了研究法律知识的生产、传播与接受的新问题,可以说是拓展了法律史研究的新领域。而对于法律知识的研究,又可以帮助我们进一步理解科举出身的帝国官员,除了具备儒家经典知识和写作技能,他们还有获取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的渠道。也就是说,虽然明清国家在选拔官员时并不怎么重视法律素养,但这并不意味着官僚群体一概缺乏这种能力。对一个“勤政爱民”的官员来说,出仕为官之前可能确实缺乏法律素养,然而在登进仕版之后,仍有机会通过研读法律书籍来掌握相关的知识和经验。借以时日,完全有可能胜任司法工作。真正的问题在于,官员是否有心研习法律,是否重视司法,以及司法制度设计是否合理。现在看来,由于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制度安排,地方官员庶务蝟聚,分身乏术,无法专心司法,从而产生了积案、错案、冤案等弊病。当然,产生这些弊病的原因颇为复杂,而非只是由于官员缺乏法律知识。

孟子曰:“尽信书,则不如无书。”这句话,对于我们解读史料,具有方法论上的指导意义。由于在诉讼档案和判牍文书中极少见到“刑讯”的记录,于是有人认为,在清代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刑讯。在我看来,这一判断可能犯了过于相信史料的毛病。虽然笔者阅读档案的经验有限,不过就我的阅读感受而言,记不记录刑讯,在某种程度上与案件性质以及承审官员自身的利益考量,也有一定关系。对民间词讼来讲,州县牧令如果采取刑讯之法审案,可谓无能之表现,故尔他们一般不会把刑讯之事记录在案。与此不同,对某些命盗案件来说,如果承审官员不用刑讯,非但难以获取口供,尽快了结案件,还有可能被认为是草率马虎,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责尽力。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那些“咬紧钢牙”不吐实供的案犯,如果不把刑讯之事记录在案,以表明自己已经穷尽了法律许可的审讯手段,反而会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如果在司法文书中写上“业经刑讯,方吐实供”之类的话,则可表明他们已经用尽了审断之法,也尽了审断之责。当然这会产生一种风险,如果上司或覆审官员发现原审有错,也可能对使用刑讯严辞批驳。这意味着,史料中的空白并非没有意义,这有点像国画中的“留白”,其中颇有乾坤存焉。对于记录在史料之中的信息,史家固然要予以关注;对于史料没有记录的“信息”,似乎也不能轻易忽略过去。真正的难题在于,我们如何才能知道存在这种未作记录的“信息”。我觉得,一者要凭借司法经验,以上个世纪80年代笔者参与司法和阅读卷宗的经验来说,对笔录中可以看到的“做思想工作”或“做政策教育”等字样,我们不能完全当真,因为其中不乏“暴力教育”的成分。二者有赖于研究者的悉心体察,有些笔录文字的表达,每每深藏玄机,值得特别留意。三者借助于社会科学的知识,比如行为心理学。鉴于人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认知方式、自我利益、制度约束和社会语境等密切相关,所以在考察司法官员是否记录刑讯时,必须充分考虑司法实践的制度语境以及承审官员的自我利益等因素。只有这样,我们才能从司法档案中读出那些虽然没有记录在案却有可能存在的刑讯,而非一概视为没有刑讯。总之,在解读史料时,历史学者必须以批判的目光,以“老吏断狱直逼人心”的手眼,既要看到字面之上的内容,还要留意字面背后乃至字面之外没有记录的“信息”。

当然,学者可能会说,既然司法档案未作记录,史家就不应该妄作猜度,毕竟“有一分史料,说一分话”也是必须遵循的学术纪律。话虽如此,但笔者仍然要争辩,诉讼档案没有记录刑讯,并不意味着刑讯真的不存在,更不能仅凭档案记录来统计刑讯率之高低。笔者之所以特意指出这个问题,是为了提醒法律史学者不要过于轻信文字的表层信息,更不要轻易下结论,而是要将史料明示暗藏以及有意无意删除的各种信息全都考虑在内,并且以批判的眼光来检视史料,作出审慎分析,方能得出符合历史真相的结论。

在分析和解读史料时,法律史学者不能停留在史料本身,仅仅捕捉文字信息,而是有必要将史料还原为“谁是作者”的问题。这就要求研究者进一步考虑,史料是由谁制作的,为什么制作,在什么制度语境中制作,又是怎么制作的,等等。美国历史学家戴维斯的《档案中的虚构》一书,即是很好的例证。不消说,将史料与其作者联系起来考虑,法律史学者可以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来打捞隐藏在史料背后的信息,解读其中蕴涵的意义。也就是说,通过分析“作者”的动机、策略及其制度约束和社会文化语境来理解史料,作出更全面也更有穿透力和说服力的解释。例如,比较州县牧令与刑部官员制作的司法文书,即能看出它们之间的某些差异;而这些差异,则是他们各自所处的权力位阶、待审案件性质、审理方式(开庭审和书面审)以及关注的重心不同所致。

在历史学界,围绕“论从史出”或“史从论出”争论不休。在我看来,这恐怕是一个伪问题,并无多少理论价值。因为在绝对意义上,没有一个历史学家能够在毫无理论和方法的指引下提出有意义、有价值的问题,得出有解释力、有说服力的结论。从事历史研究,提出“假设”乃是必不可少的前提。这个假设,既可以来自历史学家的史料阅读,也可以来自他们的人生经历和现实关怀,但并不排斥理论和方法的运用。反过来讲,理论追求也绝不应该罔顾史料依据。实际上,在理论与史料之间,必有一个“穿梭往返”的过程,以史料证成理论或者以史料证伪理论,进而修正旧的理论或者提出新的理论,此乃任何严肃的历史学家都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面对一盘散沙的史料,如何将其组织起来,使历史的叙述和分析变得脉络清晰、意义显豁,概念化、理论化的工作不可或缺。也因此,在史料与理论之间,只有是否匹配以及匹配程度的问题;用理论或概念来分析史料,仅有有无解释力与结论有无说服力的问题,而非要不要理论的问题。应该避免的是,拿理论和概念来剪裁史料,或者拿史料去填塞理论或概念,亦即因“生搬硬套”而产生“削足适履”的弊端。

对有些法律史学者来讲,他们对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与方法总是抱有种种疑虑,以为来自西方的理论和方法,不可能很好适用于中国法律史研究,并有可能使中国法律史研究丧失自主性,而只能尾随于西方之后。也有学者认为,建构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免不了要进行概括和抽象;这种概括和抽象,则有可能略去历史的细节,以致伤害真相的发现,并且影响史实的呈现。这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是我们也要看到,如果将法律史研究停留在一件件史事的考证,一个个条文的解释,而缺乏统合的分析框架,即便把史实搞清楚了,仍有可能因研究对象“碎片化”而难以获得整体性的理解,从而影响我们对中国法律史的把握。

概括说来,中国法律史的社会科学研究,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在社会科学理论导向下,发现法律史的新问题,拓展法律史的新领域;(2)运用具体的社会科学理论和方法,研究和考察中国法律史的具体问题;(3)在研究中国法律史的过程中,提出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理论和概念,这涉及到理论的生产问题。

上个世纪90年代,学界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场讨论,涵盖中外市民社会理论以及我国市民社会发育建构两个方面。在这一学术背景下,梁治平推出了《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一书。在我看来,该书便是在社会理论影响下的法律史研究。国家与社会这两个基本概念,是梁治平考察清代法律史的理论框架。如果将其与传统中国“官有政法,民从私约”或者“政从上,礼从俗”作一简单比较,即可看出政法/律例与私约/礼俗之间的界限,大致上可以与国家(官)与社会(民)相对应。在这项研究中,梁治平还提出了国家法与民间法这两个具有理论意义的概念。在细化和丰富国家法的内涵上,王志强在其《清代国家法:多元差异与集权统一》一书中作了深入分析。该书认为,国家法包括了律典、条例、省例;国家亦非抽象的概念,而是由皇帝及其代理人(官僚群体)在法律实践中呈现出来的复杂面貌。在研究方法上,王志强运用了“政治分析”的进路,这同样是为了深入阐述国家法及其运作实践的复杂性。对梁治平提出的民间法概念,尽管日本学者寺田浩明在《超越民间法论》一文中提出了商榷意见,然而在我国法学界,却出现了不少研究帝制中国民间法或习惯法的论著;与此同时,还助推了当代中国民间法研究的热潮。

在黄宗智看来,运用产生于西方的国家与社会二元对立这个理论模型,来研究清代中国的司法实践,存在生搬硬套的缺陷。有鉴于此,在《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一书中,他提出了介乎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第三领域”概念。在某种程度上,这个概念意在克服采用国家与社会理论框架分析清代法律实践的不足,并突显了司法实践呈现的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过程。也就是说,这一概念具有分析“结构与过程”的双重功能。这里的“过程”,并不是指历时性的变化过程,而是指参与解决民事纠纷各方的互动过程,即“结构”组成部分(国家、社会、半官方半民间的第三领域)之间的交涉过程。但问题是,“第三领域”是否揭示了清代中国司法实践的特殊面貌,我们仍然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因为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互动,似乎也是一种普遍现象,清代中国如此,西方社会亦不例外。至于怎样互动,为何互动,又有什么特点,各种社会之间则会存在某些差异。

黄宗智的这本书,其所运用的“表达”与“实践”这两个核心概念,明显是受到了西方文化理论和社会理论的影响。在20世纪中叶的欧洲学术界,出现了“语言学转向”的思想潮流,语言成为哲学研究的基本问题;随之而来的是,符号、表意系统或表达,也成为哲学家和文化理论家的研究课题。至于“实践”概念,应该是受到了法国社会学家皮埃尔·布迪厄的影响。在黄宗智的书中,尽管“表达”与“实践”这对概念的复杂内涵被稀释或简化了,但是这两个概念既起到了建构分析框架的功能,也发挥了研究方法的作用。此书一经出版,便产生了巨大的学术影响。在中国法律史学界,以“表达”与“实践”来研究明清司法的论著,可谓层出不穷,以致出现了“内卷化”的困境,而鲜有突破。

上述著作,可以作为运用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中国法律史宏观问题的例示。在研究微观问题时,社会科学的概念和方法,亦有用武之地。当然,此处的宏观与微观,实际上是一个相对概念。下面提到的有些例子,也不能完全算是微观问题。

在研究晚清杨乃武与小白菜冤案时,我们借鉴了美国社会学家马克·格兰诺维特的“弱关系”概念,分析了在该案平反过程中利用社会资本的问题。在组织学与官僚制理论中,学人以“常规”与“例外”来分析权力的微观实践。也就是说,任何组织的领导,在控制属员时皆会采取两种权力技术:遵循常规与创造例外。比如,美国学者孔飞力的《叫魂》一书,通过仔细考察1768年妖术案件的处理过程,生动展现了国家权力的微观实践;与此同时,运用“常规”与“例外”这对概念,对官僚和皇帝的权力实践的基本特征,也作出了颇为深入的理论阐述。考察帝制中国的皇帝是否集权专制,我们不能仅仅分析皇帝制度,也要分析“喜怒哀乐”的皇帝个体。具体来说,皇帝虽然受到了包括制度、道德以及官僚组织在内的多方约束;可是,皇帝是否遵守了这套既有的制度和道德,官僚群体是否具有足够的勇气和信念抵御皇权,皆是值得认真考察的问题。在政治权力的具体实践中,皇帝超越于制度之上,惩罚那些敢于对他提出“异议”和进行“抵制”的官僚,可谓史不绝书。因此,在分析皇权时,德国学者恩内斯特·康托洛维茨讨论过的“国王的两个身体”(政治身体与自然身体)的概念框架,即可用来考察皇权制度与皇权实践之间的背离。这个分析框架,使我们对帝制中国的皇权制度及其实践获得了“纲举目张”的把握。

除了运用社会科学的理论概念,学者还会运用本土的概念或术语来研究中国法律史。例如在《中国家族法原理》一书中,滋贺秀三以“同气分形”来分析传统中国“家”的原理与构造。在中国古人看来,宇宙是“气化”的存在;不过在男性支配的中国社会,父子之间的生命形态和人格基础,来自“父子同气”,从而保持了“家”的生生不息。在肉体上,父子又是“分形”的个体,成为“家”的分化与扩展的组织基础。又如,杨联陞认为“报”是中国社会的基础。而“报”的内涵,则是交往双方的相互性或互惠性,天人之间和人人之间的交往沟通,皆以“报”的方式进行。在我看来,寺田浩明以“首唱”与“唱和”这对概念来解释传统中国社会秩序的形成机制,高见泽磨以“说服”与“心服”来分析现代中国的调解原理,均可以将它们置于“报”的基础上加以理解。再如,滋贺秀三以“教谕式调停”来概括清代中国州县衙门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通过揭示这一特点,又解释了其与现代调解之间的区别。这种调停模式,与“父母官”的角色也很匹配。

社会科学之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意义,还在于它可以提供思考问题的进路和方法。在分析中国古人的诉讼话语与诉讼实践时,经济分析可能是一种比较有效的方法。在帝国官方的诉讼话语中,虽然“无讼”“息讼”“贱讼”充满道德意味,可是在面对百姓时,这些话语中更多强调的是利益考量,诸如诉讼两造的费时失业、花钱奔波、得不偿失、名誉受损、羁押刑讯,等等,即在经济、肉体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害。据此,帝国官员纷纷劝诫民众能忍则忍,不要动辄兴讼。由民众的诉讼实践而言,他们采取“图准不图审”“无谎不成状”之类的行为,实际上是诉讼行动的策略选择。如果以博弈思维或策略思维来分析,就能揭示民众“健讼”“好讼”“嚣讼”的行为动机,进而解释产生这些策略选择的诸多原因。另一方面,民间社会之所以产生了“私斗”或“私力救济”的现象,也许就如明初刘基所言,是因为地方官员经常在“无讼”“息讼”“贱讼”的幌子下压抑民众的合理诉讼。足见,在律例制度、官员态度与民众诉讼之间,存在着彼此斗智的博弈关系;在官断与私斗的消长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

现代社会科学是舶来品,是西方学者研究他们自己的社会问题得出的理论概括,是否或者能否适用于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不无疑问。故尔,对西方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进行修正,乃是必要之举,也是可行之路。滋贺秀三关于“教谕式调停”的概括,可谓一例。在《韦伯论中国传统法律——韦伯比较社会学的批判》一书中,林端在考察清代官员是否裁判依据时提出的“法律多值逻辑”概念,同样是一个很好的例证。鉴于西方法学理论难以解释传统中国的法律类型,寺田浩明通过分析清代中国裁判依据的特点,提出了“非规则型法”的概念,这是对“规则型法”概念的超越。当然,我们未必要认同林端和寺田浩明的结论,但也不可否认,它们是颇具创意的理论。

从研究方法来看,林端的“法律多值逻辑”和寺田浩明的“非规则型法”,皆超越了概念法学或法教义学的范畴,而扩展到了法社会学的领域。林端认为,清代法律,除了律例还包括了情理,所以它是一个多元体系。在我看来,将情理纳入法律范畴,恐怕不是中国古人自己的看法,亦与概念法学和实证法学的界定有异。之所以说与古人的看法不尽吻合,是因为,他们从未将情理与律例等同视之,而仅仅是认为情理既可以成为律例的渊源,即“揆诸天理,准诸人情”;又可以成为裁判的考量因素,即“情法两尽”。情理并没有在规则意义上被适用,而只是一种平衡机制;是否符合情理,也只是一种感受。即使某些情理具有规则的性质和特点,也缺乏清晰性和确定性,很难被作为规则来适用。寺田浩明的意见,同样存在商榷余地。其一,律例虽然存在具体化、细则化的特点,但是,对其“法律”性质仍不能否定;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参照情理作出平衡律例与案情的裁判,并没有消解律例的功能,更没有解构法律体系的规则属性;其三,文本上的律例,与行动中的法律,似乎不可完全等同视之;其四,从法律术语的运用来讲,称说某种法律是“非规则型”的法律,有些不易理解。总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情理或公论具有“非规则”或“非实证”的特性,以及它们在裁判中的特殊功能,从而得出清代法律属于“非规则型法”的结论。

在一定程度上,社会科学理论和方法的创新,并不完全在于它的对或错,而在于它能否引起学者的共鸣,是否具有启发学者思考的价值。德国学者顾彬在《德国与中国:历史中的相遇》一书中曾说:“我不怕有错误的看法,但却很怕无聊的看法。如果一个人的观点完全是错误的但它很有趣,那么这样的观点值得我思考。”虽说此言有些绝对,但学术研究的魅力,正在于此。在这个意义上,人文和社会科学永远处于一种“在路上”的状态。

对运用社会科学理论研究中国法律史的初学者来说,往往会出现“两张皮”的现象,即理论游离于研究对象。究其原因,可能是由于未能消化理论和熟练运用所致;或者,理论与研究问题不甚匹配;还有可能是,单纯研习理论,而忽略了以理论来研究具体问题的相关作品。笔者以为,克服这一困境的路径,可以像画家姜建忠在《素描新概念》中所说的那样,“不断替换大师的‘拖鞋’走走。”观摩优秀的作品,好比书画艺术中的临帖、临摹,借以时日,即能渐渐掌握技巧、把握分寸。另外,在具体的研究和写作过程中,不必刻意张扬所用的理论和概念。换言之,理论和概念在具体研究中的运用,只要能做到舍弃其枝蔓、理解其精义,就可以了。对于社会科学理论,我的态度是,“弱水三千,只取一瓢饮”,关键在于如何运用得当。

结束本文之前,我想表达四点期待。

其一,出身史学和法学背景的学人,虽然各自接受了不同的学术训练,也具有不同的研究路数,但史学重史料与法学讲证据,这意味着两者在学问的根本原则上并无差异。所以,过于强调史学风格的法律史研究与法学风格的法律史研究,实无必要。

其二,无论关注史实考证,抑或偏好社会科学的理论和方法,学者也大可不必视若秦越,拘执门户,完全可以发挥各自的长处。无论哪种路径,最终通向的目标,都是更好认识和理解历史。

其三,基于这样的考虑,我们对史学取向、教义取向、社科取向的中国法律史研究,可持开放态度。学问之间的竞争,并不在于研究取向,而更在于学者研究能力的高与低,学术成果的好与坏。

其四,从中国法律史的社会科学研究现状来看,仍有诸多不尽人意之处。譬如,尽管运用了一些社会科学的理论、概念和方法,但具有创新意味的研究成果仍然非常鲜见;虽然采用了一些数据资料,可运用统计分析方法的学术论著尚未得见。

所有这些,皆是值得继续努力的方向。

 

 

 

本文载于《法律和社会科学》第17卷第1辑

转载自微信公众号:法律和社会科学

网址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1tFTuFgTmKxPlLVrXzJ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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