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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敏 | “有限”与“无限”之间:摊还规则的偿债逻辑
2018-05-27 13:53     (阅读: )

 

一、前言

   民间借贷是中国社会经济史与法律史研究者共同关心的问题。随着新资料的挖掘与整理,研究方法的不断更新,传统时期的债务偿还机制及其影响的问题,重新激发了学者们的研究兴趣。

  在社会经济史的分析框架中,学者们主要从剥削、信用及生存伦理等要素来考察债务偿还的机制与影响。高利率背景下的债务偿还具有剥削性,如债务人不能按期偿债,债权人将会出售抵押物以抵消本利,这种偿债机制加速了产权的分化与流转,债务人因此会丧失土地或其他财产。对晋商而言,债务清偿是商业信用的表现;商号出现亏损时,东家宁可赔上家产也要清还外债;有意欠债不还的商人,会受到“停止商业往来”的惩罚措施,从而失去借贷与赊购等融资渠道。信用对普通农民同样重要。农民为了保全借贷信用,总是尽力偿债。所以,个人在熟人社会关系网络内的声誉约束力,有效减少了借债不还的情况。在斯科特“道义经济”理论的影响下,学者们逐渐意识到生存伦理的重要地位,即“互惠互利”的道德准则深刻地影响了农村的信贷市场秩序,潜在的市场风险与利益冲突能够通过信用或道德的约束力有所规避。然而,在现实的情境下,并非所有的债务人都心甘情愿地接受债权人的无情剥削,更非全部借贷群体都具备高度的自律来主动消解矛盾。那么,传统中国的基层社会,究竟依靠怎样的债务偿还机制来处理经常发生的资不抵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呢?

  清末民国的民事习惯调查内容显示,摊还是传统中国社会的一种偿债习惯,又称摊偿、摊账等等。即“债务人负债过巨,以所有财产摊还,俗谓之摊账。”清末民初的民事习惯调查员在湖北竹溪、麻城、五峰、汉阳、兴山和郧县六县均发现有“摊还”规则。如“竹溪县是由债务人邀同各债权人到场,有请求让利还本者,亦有尽产摊还者”;“麻城、五峰、兴山三县亦系均由债务人邀请各债权人到场,将产业尽数公摊”;“郧县得由债务人自请各债权人到场摊派,亦得由各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尽产摊还,但通例均系由债务人自请各债权人到场公摊者居多”;“汉阳县则均系由各债权人向债务人要求尽产摊还。”它与李金铮曾提及的“摊还”大不相同。近年来,这一偿债机制愈益受到法律史学者们的关注。他们以比较法的视野来审视债务偿还机制的中西差异,以期达到讨论清末民初破产法之实践效果的目的。主要观点有两类:其一,“相似说”。各地摊还习惯的做法,隐约带有现代破产程序中的破产清算及债权分配之意,类似于现代破产制度的实践。其二,“阻碍说”。据民事习惯调查报告显示,各地区多种多样的摊还习惯,往往导致破产混乱状况的出现,进而不利于破产事件的处理。中西两种偿债方法虽具有相似性,但同时也相互冲突。遗憾的是,现有的法律史研究主要利用民国时期民事习惯调查,难以提供实践层面的“摊还”信息,故无法与《破产法》作深入比较。探讨“摊还”习惯的本质,以及其与《破产法》的区别等问题,还需要补充其他资料再加以论证。

  近年来,探讨基层社会经济的运行机制已成为学界新的研究趋势。如陈春声所言,要理解区域社会经济的发展,就应该将更多的精力放在揭示社会、经济和人的活动的“机制”上面,进而研究特定时、空条件下人们从事经济与社会活动的最基本的行事方式。方法论上,孙立平强调“过程-事件分析”的研究路径的学术意义,即通过观察人们的社会行动,来达到再现复杂而微妙的社会现象并对其进行清楚解释的研究目的,该方法有助于揭露出隐藏在人们的社会行动,特别是事件性过程之中的,且在正式的结构中或有关的文件上很难见到的东西。受前辈学者的启发,笔者将采用案例分析法对基层社会的债务摊还机制展开实证研究,通过梳理案情与分析当事人的社会行动,来窥探摊还习惯的过程逻辑或实践逻辑。

  在数千卷的清代巴县与民国江津司法档案中,笔者共抽选5则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由于摊还习惯主要是民间自发性开展的偿债行为,所以存于巴县或江津县衙的摊还案数量并不多。如道光三年巴县的“丁大明告杨丰德案”。该案与江津县大多数摊还案之原因与结果具有高度相似性,如1913年“胡晚嘉告古作霖案”与1922年“张吉安告田华轩案”。这三则案情的发展逻辑体现了摊还规则之不同形式的变异,反映出商业信用与生存道德因素在借贷双方博弈过程中的关键作用。第四、五个案例是1921年发生的“黄金茂告李生民案”与“张朱氏告谢玉祥案”,其特殊性在于,案情时间跨度相对较大,有助于从长时段的视角全面考察摊还习惯的机制及其性质。

  笔者在分析上述案例的基础上,将本文分为三大部分进行阐释。其一,摊还的变形:信用危机下债务人的选择;其二,权益与道义的均衡:借贷双方的妥协;其三,永不消灭的债权。

二、摊还的变形:信用危机下债务人的选择

  在摊还过程中,借贷双方需要签订契约,即“允单”,债权人主动放弃部分债权利益,中人将债务人的净余资产以一定的比例来偿还债权人。表面上,摊还是一种保护债务人的有限偿还机制。然而如欧中坦所言:“没有什么是在纸上完成的。”因此讨论“摊还”的内涵,必然要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及行为逻辑,作细致考察。本部分以1823年巴县的杨丰德案与1913年江津县的古作霖案为典型案例,来阐释摊还的过程与特征。

  (一)摊还之外立“私约”

  自1823年至1824年,丁大明和杨光明因借贷纠纷把杨丰德、钟永发告到官府。丁大明和杨光明是债权人,钟永发是债务人,借贷双方是姻戚关系。杨丰德受钟永发之托,是处理摊还事宜的中人。人物关系如图1所示。

  此案之所以典型,主要是因为它存在着与“摊还”之书面规则相背离的两个异常现象:一是未经协商的摊还;二是缓期清偿。1823年12月19日,丁大明递交了第一份状书,讲述了自己与钟永发之间的两次借贷关系:1821年11月,经营木商生意的钟永发向丁大明借银100两,年利率为20%。1823年7月25日,钟永发再借50两。债务到期时,钟永发资不抵债,委托中人杨丰德主持摊还事宜:出售田产,分偿债。丁大明怀疑杨丰德虚报债务总额,并强制债权人同意摊还。债务人与中人在未取得债权人许可的前提下,擅自决定摊还债务,违背了摊还的习惯规则。

  中人杨丰德作为经办人是众矢之的,始终是本案的首要被告人。另外,清末民初的习惯调查表明,摊还应是通过“一次性”的有限偿债来结束借贷关系的,但本案的奇怪之处是,摊还过后,丁大明依然控诉债务人钟永发拖欠本利。1824年2月15日,巴县知县遣役票传原、被告及证人,但被告与证人均未到案。丁大明联合另一位债权人杨光明再次状告,被告人数从2人增加到6人。该状书重点描述并证实了杨丰德等人的“舞弊”行为,详情如下:

    

  结合1824年2月21日丁大明的状书可知,1822年(道光二年八月初二),“(钟永发)倒账躲匿”,那么,上文所谓“八月初五,楚给蚁钱”,应是双方约定的还债日期。需注意的是,这段状词还生动地描述了债务摊还过程中出现的四个“小插曲”。其一,杨丰德主持债务摊还时,确实没有征求所有债权人的意见,因而发生众人“鳞控”现象。其二,摊还之外再立“私约”,为防止杨光明和丁大明禀文状告,杨丰德“嘱蚁勿禀”,由他来担保偿债,但需要卖业偿债,方可“陆续清楚”,于是原告二人被劝阻下来,且答应来年二月(即1823年2月)收取全额本利。其三,杨光明、丁大明二人没有收钱,却立了一份假收据付与杨丰德,是为了让杨、丁两人从杨丰德案中撇脱。其四,这份假收据理应归还杨与丁,杨与丁却发现归还的收据居然不是真的假收据而是一份假的假收据。最终,伪造契约的所有参与者都成为被告方。

  1824年2月21日,丁大明再次递交诉状,内容与杨光明之状书相同。2月24日,刑房再次发遣差役传讯当事人,但被告依然不到案。于是,原告第三次投递状书,并成功进入堂审阶段。对比来看,三份状书关于债务摊还方面的信息基本一致,唯独第三份状书增加了被告“抗传”且聚众群殴官府差役邓华等暴力情节,进而引起了知县的高度重视。3月18至19日,知县令仵作专门对差役邓华的伤势进行了检验。

  案情的迅速升级,使审理节奏明显加快。被告们先后于3月20日、21日和23日赴案,并递交了三份辩诉状,来反驳原告的控诉。首先是充当笔证之钟永盛,他承认自己在1823年2月28日,为原告和被告书写了“仝收约据”,但他强调说杨光明所谓伪造之“揭回收字”,并非是自己的书写笔迹,而是杨丰德央求张宗立写的,由此钟永盛撇清了与“伪造契约”的关联。

  3月21日,债务人钟永发以“为无偿累旁”为由,递交了状书,目的是为杨丰德洗脱罪名。自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出现了新的叙述版本。原来,借贷双方的债务是因交易而出现,当债务人钟永发遭遇金融风险后,因资不抵债需要罄尽产业来偿还本利。照摊还规则,原告杨光明与丁大明二人应得银40两,但由于钟永发一时难以凑足,因此以“出立收约”的方式,延长还债期限。亦即原告所谓的“仝收字约”。债权人原本预期凭此收约,可以追还本利全额,不料这仅是中人阻止债权人状告债务人的权宜之计,以期达到债务摊还的目的。正如钟永发的辩词所称,债权人之所以控告杨丰德,主要是因为债务没有及时摊还。这与原告债务清偿的利益诉求是背道而驰的。4月9日,巴县知县堂审,原告丁大明、杨光明与被告杨丰德、钟永发共四人到案,并达成了结案共识,即按照“每百两摊还十五两”(即一五摊还)的方式,债务纠纷被解决。

  比较原告和被告的状词,此案存在一个明显的疑点,即摊还应是通过变卖家产偿还部分债务,以彻底消灭借贷关系。换句话说,摊还是根据债务人已有资产来决定偿债比例的,且每一个债权人均会收回部分本利,所以摊还之后,债务人不应还有余债未还。据此可知,原告和杨丰德二人最初达成的私约,本质上是企图通过“延期”来达到债务“清偿”的目的,而这显然违背了“限期”且“有限”偿债的摊还原则。

  民事习惯调查虽然明确说明,“摊还”必须是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解决的产物,但从摊还规则的实践过程来看,征求每位债权人的意见与挑选最可信的中人,都隐含着巨大的时间成本、信息成本和追债成讼的风险,所以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倾向于“擅自”摊还。但是,不经协商的摊还,很容易使债权人产生债务人与中人一同造假以规避金融风险的疑虑。这也是杨丰德被列为首要被告的主要原因。

  (二)守业与延期清偿

  上述清代的摊还案表明,对遭遇重大经济危机的债务人来说,摊还是用来规避风险的“救命稻草”。然而,它虽使债务人有利可图,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资不抵债的债务人都愿意以摊还的方式求得自保。民国初年江津县债务类司法案件中,存在一部分的债务人拒绝摊还,并唯恐债权人与法官误将自己的偿债方式理解为摊还。这不禁令人想问,债务人究竟是如何理解以及如何应对摊还政策的?

  1913年3月12日,江津县商人古作霖兄弟二人,因借贷问题而被债权人胡晚嘉状告。古作霖曾先后于1913年4月25日、6月18日与1914年8月8日、9月8日四次为自己辩诉,间中反复向债权人和县知事强调自己并无摊还之意,且把摊还视为“昧良”之举。可见,债务人古作霖十分害怕自己的偿债方式带有摊还的特征,因此极力划清界限。

  此案值得讨论之处主要有两点:其一,债权人因本利不楚而状告,债务人在解释自己偿债困难的同时,为何要强调自己与摊还偿债者的差异呢?债务人“此地无银三百两”的态度,似乎暗示出他的偿还方式带有摊还之嫌。其二,通常情况下,往往是债权人极其担心摊还使本利受损,但本案却反映出债务人对摊还的拒斥,原因何在呢?鉴此,有必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与各自状词,以及官府的审判逻辑,以阐释其中道理。

  据原告胡晚嘉说,早在1908年,在同乡郑宝珍的介绍下,郑之姻戚古作霖弟兄向胡晚嘉借银100两,由郑宝珍担保本利。为强调债务人古作霖的骗债嫌疑,胡晚嘉称1908年古作霖借银100两后,1909年与1910年两年照付利息,但1911年与1912年不付利息。1912年7月,古作霖远贸回乡,胡晚嘉向他追还本利失败后,又多次找团保评理,最后迫于无奈而投状。然而,县知事杨并未受审此案。

  1913年4月,胡晚嘉再次投状,着重描述了自己依靠积蓄放贷生息来缴纳国课与维持生活的经济状况。古作霖连续两年不还利息,直接导致胡晚嘉家庭收入锐减,危及生计且不能履行纳税义务。针对胡晚嘉的两份状词,古作霖递交辩诉状,对借贷关系始末给予了更详细的阐述,内容如下:

  债务人古作霖是经营长途贩布贸易的行商,因遭遇抢劫而负债600余两。为偿还债务,古作霖将“受业”出卖得银600两,除去押佃银320两,还剩280两。债务人邀请债权人一起商议的偿债方案,是以余银280两偿还600两之债。古作霖强调,该偿债方式与“摊账”规则截然不同,即银280两未能清偿的债务余额,通过另立借约,等将来再还。

  表面上看,古作霖并非摊账,因为他试图清偿全部债权人的本利,这确实与债权人只能收回部分本利的摊还规则不同。众所周知,“摊债”规则有两大特征。其一,卖业偿债;其二,分摊还。摊还带有通过出售产业博取同情心的意图,这体现了此规则之保护弱者的道义理念。古作霖主动将“受业”出售,并请求债权人接受债务暂时无法清偿的现实。由此,诸债权人仅能收回一半的债务,类似于“五摊还”。为摆脱“昧良摊还”之嫌疑,古作霖兄弟二人决定,把余下的债额再立借约来偿还。古作霖兄弟清偿债务的诚意,确实能够起到与摊还划清界限的作用,并得到许多债权人的谅解。但胡晚嘉拒绝这种还债方式。

  1913年5月19日,县知事经过一番讯问后,给出的审理意见是“断令古作霖偿还胡晚嘉本利120两,着将作霖管押,限一月如数偿还,违延提比,此判”。据上述分析,借贷关系自1908年开始形成,1909年、1910年利息已还,唯有1911年和1912年利息未还,经计算可知,双方的借贷利率应为10%。县知事为逼迫古作霖及时清偿债务,采取了“管押”的强制性措施。古作霖与诸债权人之间签订的私下约定,并未受到官府的承认和保护,一旦胡晚嘉状告古作霖拖欠本利,县知事则并不理会双方私下里关于借贷关系的二次调整,而仅根据原始借约来审理案件。

  第一次堂审后,借贷双方围绕债务如何偿还的问题,争论不休。直至1914年10月,古作霖才陆续凑足全部的还款金额,了结此案。在彼此博弈的过程中,古作霖承认自己卖业偿还部分债务后,还剩下部分产业。这也正是胡晚嘉诉讼追债以及县知事管押古作霖的主要原因。毕竟,古作霖兄弟二人明明有清偿能力,但不立即清偿,使借贷关系带有欺骗性。

  原来,古作霖兄弟二人出售了“受业田”,他们还保留两份“管业田”。本案中所谓的“受业田”,实为继承祖业而来的底面田,业主拥有田底权与田面权;“管业田”则为地权交易后得来的田面田,业主仅有田面权。古作霖兄弟的偿债方式,确与摊还不同,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他们没有卖尽产业,因此得不到县知事与胡晚嘉的同情与谅解。另外,延续着10%的低利率以及连续两年的利息拖欠,违背了债权人胡晚嘉的利益。

  胡晚嘉为追还本利,请求县知事允许自己租佃古作霖的管业田。从1913年7月3日的堂审内容来看,古作霖迫于无奈,同意胡晚嘉放佃收租,以抵消本利,内容如下:“小的遵断措办以七钱一分,军票六十,合银四十二两六钱呈缴,余银小的愿把管业佃与债主胡晚嘉放佃”。县知事尊重双方的意见,批文曰:“讯得古作霖呈缴军票陆拾元,以七钱一分扣算,共合银四十二(两)六(钱),饬令胡晚嘉承领,具收条附卷,余欠之数,作霖自愿将业佃与晚嘉承佃,着即照办。”在债务人无货币偿债、且不愿意出售田产的情况下,以押金抵“债”确实是可行的。然而,问题在于,租佃之押金多寡,绝非是随意确定的,本案之古作霖最终未能将管业田租给胡晚嘉,原因就在于所欠的债额太少,不足以充当租佃的押金。如古作霖所言:

  古作霖描述了承佃的过程,为显示“公正性”与“透明性”,团练及借贷担保人郑宝珍均到场,令人不解的是,胡晚嘉不知基于何种原因而提前离开,租佃关系未能建立。由于古作霖叙述中提及了介入此事的若干证人,其辩诉内容应是有理有据的。

  同时,胡晚嘉的状词也提到,他之所以承佃失败,主要是因为押金过高,即“殊伊归家至秋不面,弊由所据两业广大,欠数不足为押”。由上可知,为规避摊还或与之类似的债务偿还方式而导致债权受侵蚀的后果,债权人通常会要求将债务关系转换为租佃关系,官府的态度是尊重当事人双方的协商共识,然而真正阻止债务关系向租佃关系转化的关键因素,在于等价交换的市场逻辑。从民国初期官方维护债权利益之司法实践层面看,如果县知事的裁决结果扰乱了市场之公平交易秩序,必然也将失去执行的可能性。

  承佃失败后,胡晚嘉继续控告,古作霖也尝试各种途径凑足欠款,最终偿清了债务。对于一个从事长途贩运贸易的商人而言,胡晚嘉的追债状书使他们陷入了长达一年半的诉讼纠纷中,且古作霖一直被管押在第一看守所,这必然会增加古作霖兄弟的时间与物质成本。债权人与官府丝毫不理会债务人暂时的金融危机,反而还通过各种手段逼迫债务人立即清偿债务。毕竟,古作霖兄弟二人还守着两份“管业田”,且价值不菲,完全有清偿能力。那么,究竟古作霖兄弟为何宁愿被关押,也拒绝卖尽产业以清偿或者“摊偿”债务呢?笔者以为,这需要结合债务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再分析。

  古作霖为长兄,年仅25岁,他不允许因自己暂时的事业挫折导致自己在乡村社会中的信用资本一次性被耗竭,比如古作霖多次在状书中将摊还视为“昧良”之举,就反映了他极其珍视个人信用的心理特征;再者,古作霖兄弟未分家,且共同从事着高成本、高风险与高收益的长途贩运贸易,他们亟需田产作为继续融资的唯一渠道。所以,为了确保事业上的东山再起,他们不能容忍所有产业一次性被出售,而沦落为彻底的无(田)产者,同时更不能因为债务的“摊还”而损害自己在熟人关系网络中的信用基础。信用资本与融资能力问题,是债务人与摊还规则之间划清界限的第二个原因,且后者的重要性远大于前者。

  清代至民国时期与摊还有关的案例分析表明,债务人唯有售尽田产来偿还债务,方可受到债务人与官府的同情与谅解,进而享受“有限”偿还的优待。摊还虽说有利于陷入金融危机的债务人减轻债责,但它绝非债务人逃避债责的保护伞,因为对于那些有进取心的商人而言,摊还实质是对信用资本的过度透支,它虽有利于减轻眼前的偿债压力,但长远来看,摊还却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及融资能力具有不可轻视的消极影响。

三、权益与道义的均衡:借贷双方的妥协

  摊还的最初设计,的确是倾向于对债务人的保护,同时上述研究还表明,摊还本质上是借贷双方均摊金融风险的表现,被保护的债务人也需付出相应的代价,即信用透支。民国初年的社会动荡,使摊还规则的实践愈加困难:一方面债务人为减少信息成本而擅自分偿债,这使摊还所彰显的道义,“变形”为债务人“损人利己”的私欲;另一方面,社会人员的加速流动,大大降低了固定社会关系网络中“信用资本”的价值,所以债务人减少了因摊还而产生的精神负担。显然,这两方面使债权人更加排斥摊还规则,它们也构成了债务纠纷频繁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渔利”与“道义”的表达

  1922年1月,居住于江津县三才乡关圣场的张吉安,因反对债务摊还而状告田华轩与李兴成。原来,1919年,债务人李兴成向债权人张吉安借银10两,年利息合谷4斗,以1918年谷价3.3石/两来计算,双方的借贷年利率约为13.2%。李兴成如期偿还了1919年、1920年的利谷。1920年,李兴成与田华轩仝佃三才乡第五团潘洪轩的柏杨塆产业,押金共银190两。所谓“仝”,即“合伙”之意。田华轩与李兴成是“合伙”租佃的关系,均为业主潘洪轩的佃户。佃约规定,田华轩和李兴成每人缴押金95两,分别承租半股田产,均分年租。为凑足押金,李兴成向债权人张邹氏借银20两,前债权人张吉安充当担保人。以李兴成之辩诉状书为证:

  根据上述状书提供的信息,大概可描述此案之债务关系,以图2为例。

  经张吉安担保,其族亲四伯娘张邹氏借给李兴成银20两,用于凑足押金。年利谷8斗,经计算可知,借贷利率为13.2%与之前的借贷利率相等。借约存于张邹氏母子手中。据双方状词可知,张吉安利用担保人之便,私自从张邹氏之本金中扣还自己的本金10两。事实层面上,张吉安和李兴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完全终结。

  倘若李兴成有能力清偿债务,那么张邹氏、李兴成与担保人张吉安之间的借贷关系也将可以善始善终。不料一年过后,债务人李兴成以资不抵债为由,委托田华轩处理债务摊还事宜,以二摊还全部债务。诉讼纠纷由此产生。坚决反对摊还之偿债方式的张吉安,甚至在状书中将摊还定性为“渔利”之举。详情如下:

  

  张吉安将债务拖欠的责任归到处理摊还事宜的田华轩身上,张吉安认为田华轩存有“夯骗”及“渔利”的嫌疑。所谓“夯骗”,应是指未征求债权人意见的条件下而擅自摊还债务的行为;“渔利”是指“二摊还”全部债额。“二”偿债,意味着债权人失去了80%的债权利益。如图2的债务关系图所示,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张邹氏将追债对象指向了担保人张吉安,由此张吉安将直接损失16两。这是张吉安不能接受的。那么,究竟由谁来承担摊还导致的债权损失,就成为审理本案的关键节点。

  摊还体现了维护债务人“生存权利”的人道主义关怀,为了证明自己摊还的合情合理,李兴成和田华轩的辩诉状不仅交代了自己的借贷原因,而且还强调了生活的穷困程度。1922年2月,被告之李兴成与田华轩二人联名递交了“民事辩诉状”。详情如下:

  值春耕之际,米价昂贵,李兴成一家遭遇生存危机。或许是由于李兴成早已债台高筑,在其现有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已失去了基本的借贷能力,为解决“乏食”问题,李兴成母子决定“将佃处银业两顶”以度荒年。然而,李兴成退佃的打算,但却因“无人承认”而落空,“无人承认”与“仝(暨伙)佃”关系有关。因为李兴成一方顺利退佃并取回押银,必须要通过“顶银”或“顶业”的方式,来保证“伙佃”条约继续生效。最终,李兴成请求业主潘洪轩“暂退银20两”,“买食以便耕种”。依“伙佃”契约之约束力来讲,业主拒绝李兴成退佃取押,是有道理的,那么业主答应暂退李兴成银20两的理性逻辑又在哪里呢?

  李兴成随后的田产收益减少表明,所谓“暂退”,应是伙友之间租佃权利的部分转让。1921年8月秋收,李兴成母子顺利退佃,关于当年的田产收益,李兴成的表述为“仅分九石零”。1921年的田谷少于往年,与春季“暂退银20两”有关,因为在租佃关系中押金额与应缴地租是呈反比关系的,据以上数据可以算出,佃户的押金收益利率为39.6%。在伙佃关系内部,收益与投资成鲜明正比关系。由于伙佃是均分收益,所以双方可从田产中共获得79.2%收益,则业主的收益仅有20.8%。业主与佃户对田产收益的比例不同,意味着业主无权擅自“退银20两”,唯有伙友之间才有权重构“押银”及“谷收益”的分配比例,那么“退银者”为田华轩。这是张吉安怀疑田华轩从中舞弊的原因之一。但在被重构的押租关系中,田华轩的押金增至115两,相应的谷收益也多达13.8石。从处于生存危机的角度讲,田华轩“退银”带有人道主义的救济性质,更重要的是,其行为完全符合押租规则。

  1921年8月,李兴成所领的75两退押银以及分得的9石谷,是供其偿债的全部资产。债主们念及其生活极度窘迫,同时还有赡养母亲的责任,因此允许李兴成以摊还的方式偿还债务。为保证摊还过程的公开透明与诚信无欺,债务人李兴成请来了团甲、业主及债主们,一方面是为清算净资产,一方面是为自己的无力偿债寻求同情。果然,债主们“垂怜”李兴成母子,准许他们在净资产的基础上,留取15两的生存资本与养赡银,然而再把余银60两按照20%的比例,来偿还300两的债额。

  摊还是以公开商议及谅解为前提的偿债机制,李兴成关于债务及摊还的叙述是可信的。债权人之所以能够忍受20%的本金回收,主要是顾及了债务人的生存权利。这表明传统中国乡村社会中的生存伦理对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不可低估的影响。与前文案例比较,似乎李兴成作出的摊还决定是由债务人、债权人及团甲等三方协商的产物,但令人不解的是,张吉安为何没有当场拒绝摊还呢?结合当时的情境来考虑,迫于舆论道德的压力,张吉安不可能违背多数人的“允摊”意见,而表达个人的债权诉求。

  (二)利与义的博弈

  李兴成描述了自己摊还债务的身不由己以及诸多债权人的“垂怜”之恩,这与有意抵制摊还且强行逼债的张吉安形成了鲜明对比。关于张吉安的逼债过程,田华轩在其辩词中有着详细的交代:

  被告田华轩的辩诉内容有三点:其一,张吉安告他无理,因他与债务人李兴成仅是伙佃的关系,且代李兴成处理摊还问题,所以即便张吉安对摊还不满,也不应迁怒于他。其二,张吉安在借贷过程中存有“见利忘义”的私心,经他介绍而向张邹氏借到银20两,但或许是由于极度怀疑李兴成的偿债能力,所以他擅自扣留了张邹氏银10两,作为李兴成归还给自己的本金。这样一来,张邹氏与李兴成之间事实上只存在银10两的借贷关系。当李兴成沦落至唯有通过摊还方可以还债的境遇时,他认为李兴成应再额外补银10两才能罢休。田华轩将张吉安的动机视为“讹诈”。其三,张吉安为追债不择手段,“喝痞跟押”导致田华轩耗费“钱六七千文”。

  从契约上看,李兴成确实借了张邹氏银20两,按两摊还,则张邹氏仅可得银4两。张邹氏拒领摊还银两,要求担保人张吉安清偿。张吉安同样不愿承担借贷风险,因此状告中人田华轩与债务人李兴成。对此,田华轩和李兴成的辩词始终强调,李兴成实际只借到张邹氏银10两,因为担保人张吉安从中扣银10两。这也是本案令人费解的一点:既然是摊还偿债,无论谁的债,都应按照摊还规则一一还债,那么原被告为何要在借资是“10”或“20”两的问题上争论不休呢?

  结合张邹氏之本金、利息与摊还金额信息可知:本金银20两,两年生利谷16斗,折银约5.28两,摊还金额为4两,则张邹氏之债权损失率约53.6%。田华轩与李兴成之辩词表明,被张吉安所扣的银10两,作为退还张邹氏之银10两,那么向张邹氏实际的借贷本金仅为10两,两年生息8斗,折银约2.64两,摊还金额为2两,则张邹氏之债权损失率同样为53.6%。无论是借银10两还是20两,张邹氏的本利都将损失53.6%。但问题在于,张吉安是担保人,他有责任弥补摊还所侵蚀的债权利益。如果是借银20两,张吉安要补银16两,如果是借银10两,则仅补银8两。金额越大,担保人张吉安所承担的金融风险就越大。田华轩反复强调借银10两而非20两,暗示了担保人因承担风险而遭受16两的巨大损失,确实不妥。

  张吉安不愿承担全部风险与损失,但在以熟人为主的乡村关系网络中,他很清楚,李兴成母子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按照斯科特之观点来看,处于生存安全临界线的农民,早已经不得半点索取。如果张吉安继续咄咄逼人的要求李兴成母子清偿本金,必然会违背农民道义及生存伦理,进而有损自己的社会声誉。为了能够尽可能的减少损失,同时不违背农民道义,张吉安把伙友田华轩作为追债对象,显然是理性的。

(三)“仝佃”关系之权、责分割

  “合伙”是一种传统乡村社会中十分普遍的生产组织形式,在商业中被称为伙贸,在农业中被称为“伙种”或“仝佃”。郭松义在研究清代农村伙种关系时发现,“伙种”人之间的关系,与当时农村中存在的租佃、雇佣关系不同,因为他们都参加劳动,是平等的伙伴关系,不存在剥削关系。同时,郭氏还格外强调,伙种的分配形式主要与投入劳动量的多少有关,至于具体的分配条件,除了传统的习惯外,还取决于“伙种”者各方对劳动力、土地以及农用工本所需求的程度。刘秋根在郭氏之农村“伙种”关系研究的基础上,利用巴县档案等材料,深入分析和归纳了清代乡村社会中农村合伙制的三种类型及表现特征,即与租佃制有关的合伙制、资本与资本的合伙、由共买共有关系转化而来的合伙制。前人对“伙种”关系内部伙友关系的形成特征与权利分割方式给予了充分研究,然而,当金融风险到来时,伙友之间是否会如“伙贸”关系一样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呢?张吉安、田华轩与李兴成三人之间的利益纠葛,能够为该问题的深入讨论提供宝贵线索。

  张吉安之所以状告田华轩和李兴成,根本原因是他不能接受二摊还的巨大损失。鉴于债务人已濒临生存危机,张吉安出于道义上的考量,故把追债的主要责任扣在了充当“仝佃人”及负责摊还事宜的田华轩身上。但县知事在最后的讯词中却表明:“再查田华轩与本案无甚关系,覆讯时勿庸再传。”

  需提醒的是,摊还是民间约定俗成的偿债规则,债权人即便拒绝被摊还,也不应迁怒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者。多年在乡村借贷市场从事放贷业务的张吉安不会不明白这一点。但张吉安究竟是基于什么理由,而认为田华轩与李兴成的债务责任有牵扯呢?

  1922年2月28日,县知事对此案进行了最后一次的讯问。张吉安和田华轩在状词中均提到“退佃摊债”的关键信息。当张吉安向债务人李兴成追债时,李兴成躲匿起来,1921年旧历11月23日,李华轩告知张吉安说,债务人已退佃,二人的伙佃关系已终结,95两押金仅剩60两用于摊还300两债务。张吉安反对摊还的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对中人的不信任,另一方面与田华轩的伙友身份有关。借贷用途是为了凑足押金,所以被退还的押金,应优先用于清偿张邹氏的20两本金。再者,既然是仝佃关系,那么田华轩有责任为资不抵债的债务人清偿。

  从李兴成与田华轩的合伙方式来看,他们是通过共交押金的方式来建立伙佃关系的,因此“合伙”的分配方式,是以押金比例为基础的,即李兴成与田华轩分别凑押银95两,收益对半分。参照商业之伙贸习惯,伙友理应为“破产者”承担债务的“无限责任”。在众多债权人中,唯有张吉安极力反对摊还,且将责任扣到伙友田华轩头上,其潜在动机是企图比附援引“伙贸”之“无限责任”的偿债习惯,即要求田华轩为资不抵债的伙友李兴成分摊债务责任。然而正如前辈学者所指出的那样,伙种关系的权利和责任界限十分清晰,押租制度中的伙佃关系同样如此,所以官府和债务人都认为田华轩没理由要为李兴成分担债责。

  从摊还规则的最初设计理念上讲,它是为了捍卫弱者的生存权利,可在实际的摊还实践过程中,债权人则把摊还理解为“渔利”,甚至有些债务人(如古作霖)也认为摊还是“昧良”行为。风险角度看,摊还则是债务人要求债权人来承担部分金融风险。李兴成案表明,当事人为避免本利被摊还,或采用担保制度,或援引伙贸之偿债习惯,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利益。需强调的是,当事人规避风险的策略必须要以尊重既有社会习惯与土地市场逻辑为前提。


四、无法消灭的债权

  摊还,是传统中国乡村社会中民间自发产生的债务偿还机制,通常意义上,债务人的确到了山穷水尽和资不抵债的地步,债权人才会给予“垂怜”之情,即允许借贷金额“按摊收”。这与债权人内心对“清偿”债务的诉求背道而驰。摊还偿债机制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受道德舆论绑架的债权人,虽在特定情境下被迫同意摊还,但余债在他们内心是无法消灭的,一旦时机允许还会向债务人再度追还。

  (一)“暂时性”的有限责任

  1921年5月20日,九如镇的黄金茂以“为抗不履行,乘死狡拖恳传讯追”为由,把债务人之子李生民告到了官府。借贷关系之缘起还应从4年前说起。1917年旧历8月,李生民之父李双成借黄金荣“生银一百两正”。借约如下:

  每年利谷为五石正,按照谷价3.7两/石计,则年利率约为18.5%,并且李双成以名为“大柏岩厂口厅屋基”的全业作抵押。若日后不能偿还本利,则任随债权人占有抵押物的使用权、处分权与收益权。由此,借贷关系形成。

  黄金荣和李双成之间的借贷,属谷息型抵押借贷。1918年,黄金茂收李双成利谷五石,折钱支付。1919年李双成病故,其子李生民主持家政。黄金荣凭借约多次讨债,但始终分文不得。1921年,黄金茂请团甲评理,查验契约后,团甲要求债务人偿债。李生民不服仲裁。于是黄金茂向官府递交状书,详情如下:

  虽说借贷是以田产作抵押,但即便债务人一再欠债不还,债权人也不能“直接支配”抵押品,所以,黄金荣只得向官府求助,此外他还在状书中强调如今的李生民家境殷实,财力雄厚,早已具备偿债能力。起初,县知事对黄金茂的控告持怀疑态度,拒绝审理此案。之后,黄金茂再次递交诉状,且提供了证明借贷关系属实的关键信息,如作成人李荣陞、见交人黄海亭以及借约抄件。人证、物证齐备,黄金茂所述不虚。1921年5月20日,黄金茂照章缴纳诉讼费银3两,照当时的谷价,可折一石谷,足够成年人半年的口粮,黄金茂甘愿支付这么多的诉讼费用,一方面可证明此案绝非虚告,另一方面也暗示出黄金茂对胜诉具有相当大的把握。

  令人不解的是,既然借贷属实,且父债子还天经地义,且债务人之子确有偿还能力,在这是非对错一目了然的情境下,李生民为何以其孀母的名义进行辩诉呢?1921年7月11日,43岁的李陈氏向官府递交了辩诉状,李陈氏即已故李双成之遗孀、被告李生民之寡母,在此辩诉状中,李生民为代诉人。在其状书中,他们详细阐述了李双成与黄金茂之间借贷关系之发展始末。

据李陈氏说,1919年5月李双成去世时,遗债共计银三千余两。在诸多债权人索债的形势下,李陈氏请县知事作主,官方的态度是要求借贷双方协商决定偿还方式,或是破产摊还,或是展期清偿。债权人、债务人与团甲经过多次讨论后,最后达成了共识,即书写允单、破产摊还。此外,李陈氏还阐述了摊还的细节,具体内容如下:

  李陈氏为偿还遗债,找中人寻找买主,以银800两的价格出售借贷抵押物。李陈氏先支付给佃户押银400两,余银400两用于摊还。她以两种方法分配债额,其一,抵押借贷之债务,按两摊还;其二,非抵押借贷之债务,按一半摊还。最后,揭回契约已偿2000余两,尚有1400余金之债权未能清偿,据此可知,确立允单与摊还债务后,债务人从债权人处领回了契约,债务关系立即解除。

  摊还发生在1919年5月,而黄金茂向官府诉追债务的时间则晚至1921年8月。李陈氏的状书,故意模糊了“破产摊还”与黄金茂追债两件事的时间界限。因此,她才会把黄金茂追债视为“欲望过奢”的表现。具体表述如下:

  李陈氏的理由可分为三点:其一,黄金茂曾亲自书立允单,接受破产摊还的偿债方式,按情理则不应继续追债;其二,本着债权平等的观念,黄金茂应与其他债权人一样,无优先权,所以黄金茂凭借约要求清偿,实属贪得无厌;其三,与各债权已立破产摊还之允单,导致李陈氏信用丧失,以致于“借贷无门”,所以她已失去借贷偿债的能力了。这番证词在1919年5月是有说服力的,因为在李陈氏母子二人罄尽家产摊还巨债的情形下,所有债权人都会在道义与生存伦理的压力下被迫接受摊还规则,即便仅能回收15%的本金。生存与债权利益就像是天平的两端,乡村熟人关系网络之舆论与官府裁决自然倾向于前者。

建立在道德绑架基础上的摊还允单,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债权人对债务清偿的夙愿。在传统中国乡村的熟人社会内部,债权人为了挽回损失,始终在密切关注债务人的收入与继续偿债的能力。黄金茂发现,两年以后的李陈氏母子,业已积攒了十分可观的财富,所以继续追还余债。本案历时三个月结束,且双方在官府仅出现一次“交锋”,以李陈氏的辩诉状结束。针对李陈氏的辩诉内容,县知事曰“案经准理,所呈是否不虚,候讯察夺”。

  此外,李陈氏对摊还处境的描述,恰恰证明了笔者前文关于信用资本之观点,即李陈氏自称自己摊还债务后,“既失信用,借贷无门”。可见,表面上摊还体现了对债务人的偏袒,但从根本上说,债务人为此大大透支了自己的信用资本,导致她失去了在熟人社会群体内融资借贷的资格。对乡村社会中青壮年的男性而言,信用资本尤其重要,因此他们十分害怕被冠以“摊还昧良”的恶名。

  黄金茂案显示,摊还本是民间协商的产物,且这种协商具有时效性,一旦债务人在摊还后数年再度发迹,债权人必然会继续索债。因为在传统中国人的债权观念中,家庭之财产与债务,都将会随着子孙后代而无限传递下去。通过侵蚀债权人利益,来保全债务人生存权利的策略,仅是权宜之计,受道德绑架的债权人之清偿夙愿是永不可磨灭的。

  (二)“永久性”的无限责任

  字面意思上看,摊还似乎体现了现代西方破产法之免责主义特征,然而在实际的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对清偿的不懈追求,使摊还带有强烈的无限责任特征。除了上述债权人因债务人之子之发达而拒绝摊还的情况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债权人之本利曾被摊还,但数年之后,债权人会凭借追债之凭据向债务人或债务人之子进行“加找”,以弥补曾经被侵蚀的债权利益。

  摊还机制一方面体现了保全债务人生存权利的逻辑,同时也隐含着债权人对自己债权利益被侵蚀的强烈不满,而且债权人同样会以生计困难为由,向摆脱贫困的债务人继续追债。以谢玉祥案为例。1921年11月,四序镇真武场的商人谢玉祥,因欠债不还被状告。原告是82岁高龄的张朱氏,家住在一德镇高牙场,代诉人是他的女婿彭辉五,职业同样为商人。张朱氏所追的债发生于1891年,被告谢玉祥经营碗场生意,向张朱氏的丈夫张天成借银30两,“每十两每月加利息钱二百文”,以1两银等于1000文计算,则每月该利息约0.2两,年利率为24%,但此后谢玉祥生意惨淡,家境没落,债权人张天成念及戚属关系,没有“促追”本利。1921年,张天成已去世多年,张朱氏的生活因此愈加贫困,孤苦无依。所以,她打算依赖故夫的债权收益,安度晚年。张朱氏的状书还强调说,近年来谢玉祥经营的碗业十分发达,财力雄厚,“非比前日贫不能偿”。

  自1891年延续至1921年,借贷长达30年,这不由令人奇怪,债权人何以能忍受债务人如此长时间的债务拖欠?谢玉祥接到县知事发出的传票后,针对张朱氏的控告作出了回应,详细交代了他们之间借贷关系的产生与解决方式:

  早在1895年,资不抵债的谢玉祥兄弟5人,在债权人们的允许下,收回了所有的押银底货,按照五的比例摊还全部债务。当时张朱氏故夫张天成的30两债务,被当众摊还15两。

谢玉祥补充说,张天成当时声称借约丢失,所以摊还时并未销毁原有借约。鉴于谢玉祥与张天成是表亲关系,且当众摊还,故放松了戒备心。摊还后的数十年内,张天成之子孙以及张朱氏都未曾追债。谢玉祥认为,张朱氏的女婿彭辉五拿着多年前的废约来追讨旧债,显然是无理取闹,理由如下:

  谢玉祥罗列了各种人证和物证,表明25年前的债务摊还是属实的。并且,按照谢氏的观点来看,被摊还的债务,代表着借贷关系的终结,债务人及其家属不应该继续索债。并且张朱氏及其子孙尚未追债,彭辉五作为女婿有什么资格状告谢玉祥呢?

  最后,此案在官府与中人的介入下,双方走向和解。具体办法是:“从中婉劝,将两造情由理明,还银揭约寝事,其银经陞过交清楚,约已揭回,民等两造遵章缴费。”官府要求当事人缴纳和解费银五角后,撤销原案。最终,债务人必须向25年前被摊还的债权人继续偿债。

  摊还的书面规定表明,债权人允摊且摊收部分债额后,借贷关系本应终结。上述案例表明,摊还规则实践后的若干年,债权人依旧可能继续追债,且债权受官府保护。笔者以为,主要原因有两点:其一,大多数借贷关系的建立都是以亲戚关系为基础,摊还也多发生在以熟人为主的乡村社会内部,所以,本利受侵蚀的债权人将会时刻关注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一旦时机成熟,他们就会诉诸于官府以追还本利。其二,由于生命周期规律与分家习惯等因素造成的小农家庭经济的变化,原先相对殷实的债权人可能会沦落成需要被救济的对象,所以当他们站在了弱者所具有的道德制高点上,继续向家境优越的债务人追还“余债”,自然是合乎情理的。毕竟,摊还原本就体现着强烈的扶贫济弱之道义精神。

  总之,摊还是一个动态的还债过程,体现了“暂时性的”有限责任与“永久性的”无限责任的有机结合,二者的界限取决于借贷双方经济处境的变化。

五、结论

  传统中国的债务偿还责任是有限还是无限,一直是法律史和社会经济史研究者极其关心的热点话题,且被视作近代中国法律亟需转型的客观原因之一。摊还习惯,在传统中国的借贷关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专门处理资不抵债的债务偿还问题。清末民初的民事习惯调查,呈现了摊还之纸面意义上的具体规定,以此为基础的前人研究勾勒出了摊还的“静态轮廓”,但始终未能揭示摊还的“动态过程”及其复杂性特征。

  本文以案例为基础的实证研究发现,清至民国关于摊还的债务纠纷中,无论是借贷双方的措辞与诉讼逻辑,还是官府的审判逻辑,均充斥着斯科特所谓的道义经济之伦理规范。然而,案情的曲折反复、债权人的出尔反尔、摊还方法的多元性与可变性特征,使人不难发现摊还的“动态过程”蕴含着当事人的风险分摊意识与债务清偿逻辑相均衡的债权思维,还需强调的是,摊还规则的实践过程始终是以尊重与顺应传统中国的土地市场逻辑与农民的生存逻辑为根本前提。

  债务人资不抵债,债权人允诺摊还,既是对窘迫债务人的怜悯,也是市场主体因应各种社会风险的一种自发性经济策略。某种程度上讲,它与现代《公司法》与《破产法》之“有限责任”对商人的保护机制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现代《破产法》还规定,债权人为债务人的金融风险承担部分责任,但前提则是强迫债务人偿还债权人50%的债额。债权利益的保护策略具有机械且僵硬的特征。

  相比之下,“摊还”具有相当大的弹性可协商空间,其规则可随着借贷双方的利益损失程度与可变的经济状况而及时地灵活调适,摊还之有限责任带有“暂时性”与“可协商性”特征。需强调的是,“摊还”之暂时性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之本利清偿的债权诉求并不冲突。因为摊还仅是表面上借贷关系的暂时性终结,实质上则是一个长期且动态的债务清算过程,直至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为止,所以摊还之无限责任具有“永久性”特征。

  摊还规则的实践过程,体现了“暂时性”有限责任与“永久性”无限责任的有机结合,更好地满足了不同经济处境下借贷双方的利益诉求。所以,摊还比《破产法》之“免责主义”更符合传统中国的市场逻辑与清偿之债权思维,这也是《破产法》一时难以彻底取代摊还习惯的结构性原因。

作者:娄敏 上海交通大学历史系博士研究生

注:注释从略,可参见附件

附件【《中国经济史研究》2018年第2期-娄敏《有限与无限之间:摊还规则的偿债逻辑》.pdf已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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